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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2023-8-9 00:00| 发布者: fjord| 查看: 188| 评论: 0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29施行日期: 1990.08.29题注: (1990年8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

广西壮族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29

施行日期: 1990.08.29

题     注 : (1990年8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台湾同胞在台湾或海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台湾同胞在台湾或海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居住在台湾或海外的台湾同胞以个人身份在本自治区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自治区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鼓励台湾投资者与本自治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合作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发展出口产品替代进口产品。

第四条台湾投资者可以购买本自治区经资产评估后的国有工业企业的产权,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资经营。

第五条允许台湾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的方式,有偿开采本自治区内的矿产资源。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特定资源,应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台胞投资企业的经营场所,可以通过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安排,也可以自行选择,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对台胞投资企业,按下列规定予以税收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其他企业,凡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定,免处当年地方所得税;

(二)开发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等基础设施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在沿海港口城市、开放区和四十八个山区县举办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等利润率低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台胞投资企业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他科技成果,在本自治区转让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六)总投资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利润不满一百万人民币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

(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按现行税率继续减征百分之二十所得税;

(八)新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归还银行贷款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返还已交纳的税款;

(九)免征建筑税;

(十)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在大陆再投资,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忆缴的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五十;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一)台胞投资企业在本自治区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房产和有偿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等,经营使用三年以上的,在本自治区进行转让时,免征地方所得税;

(十二)新办的台胞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其新建的房产,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一至三年房产税;

(十三)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十四)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合理利润出境外时,免缴汇出所得税。

第八条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企业基础设施配套按国营企业的标准减缴10%。

第九条台湾投资者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其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其他企业在建厂期和投产后的七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台胞投资企业,在出口本企业产品求得外汇平衡的情况下,允许在大陆销售部分产品,但产品中含有进口料件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进口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大陆或本自治区紧缺的或需要长期进口的,经批准可以实行替代进口,以外币计价销售。

第十一条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和经营所需的水、电、交通运输和通讯设施,优先供应,并按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二条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外汇资金,本自治区内的银行除供给通常的贷款外,还可以组织国际银团贷款,买方信贷或其他融资方式提供服务。

对台胞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本自治区内的银行优先贷放其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必需的人民币信贷资金。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国外贷款、固定资产向本自治区内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抵押,申请贷放人民币资金。

第十三条台胞投资企业的建筑工程,凡委托大陆单位设计、施工的,按大陆同行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海关、商检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对台胞投资企业的经营事项应当提供优良服务。

第十五条台胞投资企业的生产计划、购销、财务、外汇使用、职工的招聘和雇用、劳动工资、进出口业务等经营管理活动,由企业护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自主权,不受干涉。

台胞投资企业根据需要,可邀请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的专家、厂商来大陆洽谈业务和进行技术服务;经批准也可以派人到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培训和洽谈业务。

第十六条台湾投资者举办社会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生产性项目,凡每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允许其亲友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城镇常住户口,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三人。

台湾投资者举办非生产性项目,凡每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允许其亲友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城镇常住户口,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三人。

本条农村户口转城镇常住户口的规定不受指标限制。

第十七条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企业,可以委托其大陆的亲友代理,也可以按企业章程招聘其家属、亲友为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受委托人或受聘人为本自治区国家干部或工人的,可按规定停薪留职。

第十八条台胞以资金或引进的生产设备赠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符合本自治区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其赠予金额或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涉外法规办理手续后,可以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经济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