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施行日期: 2010.12.20题注: (2005年3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 施行日期: 2010.12.20 题 注 : (2005年3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二章 招展与办展 第七条(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规定应当由市商务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或者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商务委、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条(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 第十一条(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第十二条(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四条(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五条(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办展、招展的限制) 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 第三章 监管与协调 第十八条(展览市场秩序的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依照本办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场馆单位的报备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在签订场馆租用协议之日起的30日内,将场馆租用的基本情况报给场馆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备案。 第二十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商务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可以制订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场馆租用协议中的责任保证约定) 场馆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年度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按规定分别向市商务委、市科委和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于次年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国际展览的年度审查及其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工商局。 第二十四条(年度国际展览名录的编制和发布) 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展览审查结果,编制次年的《年度国际展览名录》。 《年度国际展览名录》应当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www.shanghai.gov.cn)上发布,并由市商务委委托展览行业组织、展览专业杂志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馆租用情况、展览项目审查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安许可、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举办展览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场馆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场馆单位未将场馆租用情况报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民事、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