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2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9年2月1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12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洗浴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经营性的健身、娱乐、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 第五条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开业前,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核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使用、开业。 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经营性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八条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第九条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条公共娱乐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一条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侧拉门和吊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第十四条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五条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持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六条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第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配电室的设置、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安装在钢龙骨上的纸面石膏板,可作为非燃材料使用);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俱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厨房的顶棚、墙面、地面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严禁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或非应急性的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允许使用燃气器具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安装燃气自动报警切断阀,并符合安全用气的有关规定。 采用液体燃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应保持畅通,严禁上锁、封堵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的装修和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辨认和使用,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装饰物与消火栓门一致时,应设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五条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二十六条公共娱乐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理查看场地,清除易燃可燃杂物,查看所有用电器具,对不需要持续通电的,应切断电源,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应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做到及时巡查,及时排险。 第二十八条公共娱乐场所用电设备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范。禁止超负荷运行,需增大功率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整改原线路。 第二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对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公共娱乐场所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三)防火负责人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第三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五条公共娱乐场所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给他人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按照火灾损失额的5%-10%处以罚款,并对责任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