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7.07 施行日期: 1992.07.07 题 注 : (1992年7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44号文批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加强我省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含镇,下同)举办的敬老院,是集体福利事业单位。 第三条鼓励有条件的村、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敬老院。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农村举办的敬老院,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敬老院筹建条件的审核和建院登记工作; (二)监督检查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敬老院经费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四)对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五)对敬老院的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乡人民政府负责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乡举办敬老院的筹建工作,并为敬老院配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二)审查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敬老院的人员、经费条件; (三)协助各敬老院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四)查处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举办敬老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费有保障; (二)院址周围无粉尘、噪音等污染源,适宜养员休养; (三)有必要的文化娱乐设施; (四)有符合要求的卫生保健人员; (五)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八条举办敬老院由乡人民政府审定,报县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敬老院停办,必须有正当理由,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对养员作出妥善安排和善后处理。 第十条对五保户,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出院时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敬老院的制度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敬老院对符合五保条件的优抚对象、归侨侨眷、村干部和儿童,应当优先接收入院。 第十二条对在敬老院的学龄孤儿,应当保证其就学,并供养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三条乡举办的敬老院在修缮房屋、购置设备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可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五保户入院的供养费,由其原单位承担。 养员的原单位或者负有供养义务的亲属,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交纳养员当年的生活费,敬老院可以向当地乡人民政府申请救济。 第十五条敬老院可以接收老年人自费入院养老,其生活费自理,但不得低于同院集体供养养员的生活费标准。 第十六条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敬老院内部应当成立有养员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作为院长领导下的自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敬老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敬老院的服务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爱敬老院工作。 第十九条敬老院的管理、服务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和尊重养员。 对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患病的养员,应当在饮食、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给予照顾,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严禁歧视、虐待。 第二十条敬老院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敬老院的副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收入,可以用于改善养员生活,不得冲抵养员的供养费。 第二十二条敬老院可以根据养员的身体条件,组织生产性劳动。有劳动能力的养员,应当参加劳动。 第二十三条敬老院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税待遇。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和养员自有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准侵占。 第二十四条乡人民政府对支持农村敬老院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对歧视、虐待养员,或者对养员放弃管理和护理的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辞退、开除。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