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河环境保护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3 施行日期: 2002.11.01 题 注 : (2002年9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0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0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南明河两岸景观保护,防止水质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贵阳市绿化条例》、《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明河区域的水污染防治、河道保护、两岸绿化美化及景观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南明河区域,是指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包括沿途支流麻堤河、陈亮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等)河道及两岸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南明河区域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域内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对区域内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巡查制度,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域内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和清扫保洁,确保市政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正常运行及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域内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保持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和设施完好; (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建设、保护和清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花溪区、小河区、南明区、云岩区、乌当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南明河段环境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行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南明河区域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文化、教育、广电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护南明河,保护南明河的宣传。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南明河,保护南明河,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按规定与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责任书所确定的责任范围,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七条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明河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必须进入截污沟有组织排放。 第九条向南明河及其支流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废水中的主要污染物,实现稳定达标排放;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进行限期整改或治理。 第十条向麻堤河、陈亮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等南明河支流河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南明河水体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领养绿地。愿意领养的,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养申请,采取划片包干签定合同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南明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督等附属设施; (五)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砷、铅、镉、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损毁区域内的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等设施; (十)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十一)挤占河道; (十二)损坏路灯、护栏、雕塑等景观设施和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南明河区域内的绿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四)损坏绿化设施; (五)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六)擅自占有绿地。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损坏景观市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