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05 施行日期: 1992.06.05 题 注 : (1992年6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管理,发挥户外广告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和美化市容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户外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己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形式,为宣传商品、销售、求购商品、提供劳务、服务等的宣传(不包括各类政治、社会宣传)。户外广告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在街道、市政设施、广场、机场、车站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横(条)幅、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商场(店)等场所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公共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载体和形式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五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应在核定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设置落地户外广告,应向市或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经市或区(市)、县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城管、公安、园林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送《户外广告发布场地分配通知》。凡涉及使用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街道绿地和设施的,广告经营者还应持分配通知分别到规划、城管、公安、园林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设置。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应向市或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经核准后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化要求设置。 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在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自身场地设置、张贴自己生产或经营商品的户外广告,必须报请市或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发给《临时性广告许可证》后方能设置,并应按时限拆除,交回许可证。如需继续设置的,应重新申报核准。 设置落地户外广告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县级以上常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影响城市景观的地带。 (四)有碍绿化带树木花草的正常生长和妨碍交通安全的地带。 (五)当地政府禁止设置、张贴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经核准的张贴广告,必须贴入广告栏内,严禁在市政设施、墙壁、电杆、树木上随意张贴。 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并负责审查广告内容和形式,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条户外广告除应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广告内容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不得出现低级庸俗和弄虚作假广告。 广告文字必须准确、规范、广告造型、广告画面应构思新颖,制作精细、色彩鲜艳,不得粗制滥造,影响市容观瞻。 广告框架安装必须牢固、美观。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的灯箱、霓虹灯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或代表本单位的标志;路牌广告和横(条)幅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临时性广告必须标明许可证证号。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位置和规格大小,经统一规划、核准后,广告经营者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变。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对陈旧破损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路牌广告每半年应更新一次。广告拆除后,应及时设置新广告。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护栏广告每五个月应更新一次。 广告经营者设置的横(条)幅广告每三个月必须更新一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设置的临时性横(条)幅广告经批准可在会前三天设置,会后三天内必须拆除。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城管委等部门协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张贴广告栏及其他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设点遮档。需要拆除广告设施的。在拆除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店门前设置售点广告的,应制作成移动式广告牌,不得随意张贴和占用道路。 第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不按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广告管理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发布低级庸俗、弄虚作假广告的,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不标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位置和规格大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按规定设置,逾期不改的,予以拆除。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不按时更新和拆除,陈旧破损广告不及时修复更新,广告架闲置超过规定时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回广告发布场地,另行分配。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提高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收费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广告栏和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设置、张贴售点广告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城管、公安、园林、规划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协同工商行政管理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违反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等规定的,分别由规划、城管、园林、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依法办事,违法必究。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