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8.11施行日期: 2011.10.01题注: (2011年7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41次常务会议审议 ...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8.11 施行日期: 2011.10.01 题 注 : (2011年7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2015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抽查;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及其考核办法、预警管理、安全问责及其奖励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的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负责人。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督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提请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六)协调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督促和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危险物品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未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在任职一年内取得。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及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监督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 (五)检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 (六)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执行,并检查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协调和管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安全达标。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二)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四)根据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五)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六)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挥权。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登高架设、地下暗挖、有限空间作业、密闭空间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现场处置方案,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员,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将查验情况建档备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督促、协调和解决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和提供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警示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四)落实人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每年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召集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做好善后工作; (八)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分析通报安全形势、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安全生产预警和问责等措施,督促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依法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六)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七)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依法对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规范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四)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确定本部门、本领域内的重点安全防范单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批把关和监督检查; (七)制定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组织演练; (八)按规定统计和上报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本辖区内的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学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上级布置的各项安全生产具体措施和任务; (四)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 (五)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向上级部门报告,协助做好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在作出调整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施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实施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者随时抽查。 第二十九条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信息通报等适当的方式及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共享执法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干扰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内容相同的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档案,公布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增加对不良记录者的监督检查频次。有关不良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抄送有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不良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至2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或者在规定时限未实现安全达标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自然灾害处置方案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造成1至2人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