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关于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审批权限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15 施行日期: 1988.08.15 题 注 : (1988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31日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央有关规定,为适应特区建设的需要,对我省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因公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报国务院或者归口部门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省委、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政治协商会议的正、副职领导人以及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签订我省与外国相当于我国省级地方人民政府间协议、协定的代表团; 3.参加和举办国际体育比赛,大型艺术演出; 4.谈判开辟国际间或区域间陆上、海上和空中交通运输线; 5.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同外国建立友好省、市、县关系; 6.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派出中小型文化艺术团组,艺术表演、电影交流、文物考察、图书展览等。 以上各项,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审核有关申报材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或者归口部门审批。 (二)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人员; 2.海口市、三亚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副局级(含副局级)以上人员; 3.各市、县副市、县级(含副市、县级)以上人员; 4.自行派出的,非属国家计划和双边协定的留学生、进修生、实习生; 5.应邀出国讲学、合作研究、学术交流人员; 6.申请办理多次往返香港和常驻香港护照人员; 7.因公出国的公、检、法、司人员; 8.在省内注册企业的正、副董事长、正、副经理。 以上各项,先向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报,然后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出境政审由分管的上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办理,一次政审一年有效。 (三)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省直和各、市、县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科级(含科级)以下的公务人员; 2.除海口、三亚两市外在省内注册企业的工作人员; 3.为引进技术、外资和利用外资赴港、出国考察、洽谈、签订协议、培训、实习等团组; 4.派遣为履行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赴港、出国签订协议、合同的人员; 5.进行各种民间科技交流活动派遣的人员。 以上人员的出境政审由各分管的上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办理,一次政审一年有效。 (四)由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两市直属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科级(含科级)以下的公务人员; 2.在两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的企业人员。 以上两项,均须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垂直系统审批的赴港、出国单位和人员: 1.军队、海关、民航、边防、金融、动植物检验所等系统人员,由各系统领导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批; 2.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在海南的独资企业人员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原则上由派出部门和地区审批。 企业的省外人员和我省人员联合组团出访,可以在我省办理任务批件,省外人员必须由原单位出具政审证明,由我省办理护照签证。 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的审批权限。 (一)报国务院或归口部门审批的邀请外国人员和事项: 1.外国副部长(含副部长)以上官员; 2.外国宗教人员来琼传教; 3.外国中、大型文艺、体育团体来琼演出、比赛; 4.邀请南非、南朝鲜、以色列、梵蒂冈等四种人来琼。 以上各项,均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邀请外国人员和事项: 1.要求采访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人的外国记者; 2.邀请外国知名人士来琼讲学和进行科技交流活动; 3.邀请外国重要财团来琼洽谈贸易、经济合作和大型投资等; 4.邀请来琼搞总体规划或大型设计的团体或企业。 以上各项,均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审批的邀请外国人员和事项: 1.为参与经济贸易、科技交流活动来琼的各国驻港、澳外交官; 2.应邀来琼工作的专家; 3.应邀来访的一般外国记者、外交官、友好人士、商人、企业家、科学工作者、文艺工作者、体育工作者等。 不在以上条款规定之列的事项,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10号文件规定执行。 凡获得赴港、出国任务批件后,均须向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如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发现任务批件或者有关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可以不予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