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 施行日期: 2004.08.19 题 注 : (1996年6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松花江市区不冻江段越冬水禽的保护,维护越冬水禽的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松花江市区江段为上起丰满桥,下至九站通溪河口,有堤防的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江段为设计洪水水位范围之内。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以下简称水禽)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部门是越冬水禽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禽保护部门)。 工商、公安、水利、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水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每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来我市栖息的水禽视为越冬水禽。当地居民和外来人员,都应保护水禽的越冬环境,保证水禽在我市顺利越冬。 第六条在江面摆渡或游玩遇有大群水禽嬉戏停留时,能避让的应避让,以免惊扰水禽。 第七条凡拾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的水禽,在采取救护措施后,应及时报告或送交水禽保护部门,不得私自留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出售水禽。 第九条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猎捕工具或采用其它猎捕方法捕杀越冬水禽; (二)在船上、岸边或桥上驱赶、骚扰、惊吓水禽; (三)向水禽投掷石块、食物或其它物品。 第十条水禽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水禽及其生存环境的经常性监测和资源调查,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林业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收购或出售水禽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所交易的水禽,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猎捕工具和其他方法,猎捕水禽的,没收猎捕工具,处以500元的罚款;水禽已遭猎杀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和警告,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水禽包括:赤麻鸭、绿头鸭、鹊鸭、秋沙鸭、鸳鸯、绿鹭等国家和省级保护动物。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