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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023-8-9 01:45| 发布者: chjian| 查看: 273|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5.13施行日期: 2002.06.01题注: (2002年4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 ...

贵阳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5.13

施行日期: 2002.06.01

题     注 : (2002年4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5月1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贵阳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前款所称性病包括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保证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制定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司法、工商、广电、教育、民政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艾滋病、性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预防、监测、技术培训和宣传等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艾滋病、性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进行艾滋病、性病监测;

(三)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

(四)向公众提供艾滋病、性病医学预防咨询服务;

(五)对高危人群采取相应干预措施。

第七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和疑似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发现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发现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病病人,应当在7日内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有关艾滋病、性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利用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防护意识。

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应当将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条旅店业、娱乐业、公共浴业、美发美容业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理发工具等公用物品严格消毒;经营单位每年应当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进行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

艾滋病、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进行艾滋病和梅毒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医疗用品;用于艾滋病、性病诊疗活动的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消毒毁型。

第十二条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十三条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结婚、妊娠前应当接受健康医学咨询。梅毒、淋病病人在治愈前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四条申请开展艾滋病、性病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贵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有适合开展艾滋病、性病诊疗工作的场所;

(三)有与其规模和科目相适应的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艾滋病、性病诊疗和辅助诊断设备;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或者认可的具有艾滋病、性病诊疗、检验执业资格的医师、检验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在本市开展艾滋病、性病诊疗活动,须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艾滋病、性病诊疗规范和治疗方案对艾滋病、性病病人进行诊断、治疗。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艾滋病、性病患者,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十七条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其他疾病需要就诊时,应当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八条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均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组织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对患有艾滋病、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检查治疗费用,由卖淫嫖娼人员负担。

对犯罪嫌疑人、劳改、劳教人员患有艾滋病、性病的,由收押部门组织对其进行艾滋病、性病的检查治疗。患者确实无力承担检查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十条艾滋病、性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况,接受检查治疗;艾滋病、性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性伴侣应当主动接受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艾滋病、性病《医疗广告证明》,应当向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医疗广告证明》后,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艾滋病、性病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艾滋病、性病《医疗广告证明》。

第二十三条执行职务的卫生、保健、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流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3000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进行艾滋病、性病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或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发布艾滋病、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无《医疗广告证明》办理艾滋病、性病医疗广告发布手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艾滋病、性病《医疗广告证明》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艾滋病、性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