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12 施行日期: 1989.01.12 题 注 : (1989年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9] 9号文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出口管理,开拓国外技术市场,促进我区技术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技术出口是指我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策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和许可; (三)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项目可行性研究以及供方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为受方达到特定经济目标的其它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本条前三项内容之一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出口,以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工程承包。 (五)审批机关认定的其它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技术出口工作由区经贸委和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和保密审查由科委负责,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由经贸委负责。 第四条各地、市和区直有关部门应当编报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该计划应在上一年度十二月底以前报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核。凡未列入年度计划而申请出口的技术项目,应当补报。 第五条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技术出口单位必须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 第六条承办技术出口的公司应当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实绩计表》 第七条出口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对出口技术的保护,对于出口前景又有条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要及时向外国申请专利。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 第八条技术出口必须进行项目审查和批准。由国家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委审核后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审批;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各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委审批。 第九条技术出口项目审查包括技术、保密、贸易审查。 (一)技术审查:技术的参数或性能指标、技术水平、技术成熟性、技术出口的保护措施和技术出口后在国内外有无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等; (二)保密审查:按《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贸易审查:出口的技术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对我现有外贸商品市场的影响,引进的技术再出口是否与原引进合同的规定冲突,技术的许可范围和价格等。 第十条未经审查的技术出口项目,不得与外商进行正式谈判和提供样品。经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再出口的,如无重大技术改进的,不再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一条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批或转报的技术出口项目,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局》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或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需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的签订与审批 第十二条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和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核后转报经贸部审批。 第十三条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 签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出口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说明; (二)出口技术的价格、价格构成和支付方式; (三)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密条款中受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五)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它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它必要的事项。 第十四条对外谈判、签约、执行合同均由项目主办单位会同承办技术出口的外贸公司共同进行。外汇管理、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术出口项目的谈判、签约及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代理公司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合同报审批机关审批。 报批合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四)审批机关认为其它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由于审批机关自身原因在规定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视合同获得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十天内补发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技术出口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及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税收、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技术出口合同,海关、银行、外汇、税务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控侵权而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机构处理时,技术出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原合同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我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在我国的外资企业或港、澳、台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时,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