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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2年修订本)

2023-8-9 02:01| 发布者: IAM0| 查看: 152| 评论: 0

摘要: 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2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03施行日期: 1992.05.03题注: (1988年6月19日河南省 ...

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2年修订本)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03

施行日期: 1992.05.03

题     注 : (1988年6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2年5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关于修订部分规章条款的通知》修改)(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6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级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各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五条各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其主要责任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计划和制度;

三、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加强对专职消防队、经济民警队的管理,提高保卫工作人员的素质;

四、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

五、定期检查安全保卫工作,发现隐患漏洞,及时采取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设立的保卫机构或配备的保卫人员,应加强业务培训,当地公安机关应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各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和安全保密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自觉性;

二、落实防特、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协助公安等部门做好本单位职工、家属、常住(或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

四、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第八条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建立下列安全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重大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七、安全保卫检查制度;

八、其他有关的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第九条各单位保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实施安全保卫工作计划和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完成公安机关下达的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群众性的治保、消防、护厂、护校组织,搞好治安联防。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执行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避免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或在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五、在安全保卫工作中认真负责,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安全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经常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保卫制度,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能够消除的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五、对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妨碍本单位保卫人员履行职责或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八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厂矿、企事业、机关、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