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05 施行日期: 2002.01.01 题 注 : (2001年11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份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减少审批项目,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包括审批、许可、核准、审核和备案。 第三条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四条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解决的; (三)通过民事责任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五条市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家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该行政审批的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家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市政府规章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有关规定并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设定行政审批。 本市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需在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设定行政审批,在法规、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职责、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内部监督制度;重大行政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予以撤销;对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