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9.05 施行日期: 1991.09.05 题 注 : (1991年9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政自来水的卫生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生活饮用水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供水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对水质无污染; (二)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无传染性疾病; (三)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消毒、净化水质的具体措施; (五)有监测水质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和水质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生活饮用水日常性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供水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水质,并定期向卫生部门报告水质检验结果; (二)对水质进行卫生管理;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需要征占划拨土地时,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凡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应有卫生部门参加。工程竣工后必须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的制水工艺(包括净化、消毒)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对供水设施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建造、维修供水设施所有材料不得污染生活饮用水。供水使用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净化剂,消毒剂、塑料、橡胶、玻璃钢制品,防渗、防腐涂料等),必须经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严禁用水单位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管道连接。室内给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保证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供水管道附设的消防井、水门井、水表井、共用水栓井等,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五条供水管道通过污染区域或与污水渠道交叉时,必须按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七条在生产和供水过程中发生生活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告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同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污染严重、水质无法改善时,应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污染出现水传疾病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机构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其职责是: (一)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单位人员进行卫生技术培训; (二)为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并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四)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事故,控制介水传播疾病; (五)对供水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参加生活饮用水项目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有关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卫生监督员应由具有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各级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一条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检查结果应告知供水单位。需要采样化验、索取必要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化验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县以上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三)擅自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 (四)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批准的新材料或化学物质的; (六)供水人员健康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七)检验水质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单位给予一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生活饮用水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卫生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的供水单位是指市政自来水的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备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省城市建设局、卫生局发布的《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