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公布试行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的通知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64.09.02 施行日期: 1964.09.02 题 注 : (1964年9月2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 (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1年8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废止)(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试行规定(草案)”,通过试点,作了修改和补充,并改称为“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现公布试行。 附: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女职工由于生理上的特点而在生产劳动(工作)中带来的特殊问题和困难,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充分发挥她们的生产积极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根据中央有关加强女工保护工作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以下简称女工)的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工保护日常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女工的身体条件分配她们的工作。对于井下、人工锻打、强烈震动以及有害于妇女生殖机能的繁重工作,禁止使用女工。已经使用的应尽速调离。 第五条具有铅、汞、砷、氟、苯、磷、苯的硝基、锰、二硫化碳、氨基化合物以及放射性等物质生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采取技术与组织措施,使作业地带空气中的有毒气体、有害粉尘达到国家规定的容许浓度;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容许浓度,禁止使用女工,已经使用的应尽速调离。 第六条女工在行经期间,禁止分配其下冷水的作业和过重的体力劳动;经期反应严重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生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七条女工在怀孕期间,企业、事业单位不应分配其有碍身体健康和容易引起小产、早产的推、扛、抬、拽、扭、蹲、高空等作业。女工怀孕后不能坚持原工作的,可调换轻便工作或减少工作量,体质恢复后仍应调复原工作。对怀孕反应严重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生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八条女工怀孕满七个月,每班应给予一小时的工间休息。休息办法可按每四小时中间休息半小时,但不得用于提前下班或晚上班。 第九条女工在生育期间按国家规定给予产假。如产假期满仍未恢复健康不能工作时,经医生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十条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哺乳女工,每班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实际哺乳时间为二十分钟(多胎子女以此倍增),哺乳往返时间在外。对营养不良和发育不正常的婴儿,经医生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婴儿在断奶时如适逢七、八、九月份,哺乳期可延至九月底。 第十一条第九、第十条规定的工间休息、哺乳和哺乳往返等所需时间均作为工作时间。上述时间的工时定额应扣除,工资照发。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怀孕七个月以上或者有未满六个月哺乳婴儿的女工,禁止使她们加班加点,并尽可能使其不做夜班工作。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条件和女工的需要,设置哺乳室、淋浴室,并积极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女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妇女卫生室,并设置必要的卫生冲洗设备。 第十四条各地区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劳动、卫生部门的工会、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实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