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23 施行日期: 1995.03.23 题 注 : (1995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城乡街头、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街头食品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相对集中。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定点定时经营。 第五条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15米之内无暴露的垃圾粪堆、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所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地面整洁,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有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沙(尘)、防蝇、防鼠、防腐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四)符合城市管理规定。 第六条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包括临时卫生许可证,下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营业执照》; (二)必须经营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与食品辅料;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出售隔夜熟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蝇、防沙(尘)设施或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简易覆盖物,出售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有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具备餐具清洗消毒设施(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物、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必须保持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应穿戴洁净的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经营场地应备有存放煤渣及其他废弃物的容器。经营完毕。应及时打扫摊位,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八)爱护公共财产和公用设施; (九)不得违章占道经营,不得乱搭、乱盖或乱扔废弃物; (十)依法缴纳税费。 第七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禁止出售下列食品及原料: (一)瘟疫禽畜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二)河豚鱼、苦葫芦、毒蕈等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三)腐烂变质或污秽不洁的蔬菜、瓜果; (四)霉烂变质、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质(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五)掺杂使假、伪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及原料; (六)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废旧书报等盛装的食品; (七)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饮料; (八)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为防病需要,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九)其他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九条国家、集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早点、夜市摊群等)。 第十条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承办单位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商工商、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卫生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审查发放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二)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 (三)进行采样检验,对是否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标准作出评价; (四)对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对具备登记条件、已领取健康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街头食品进行感观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及假冒伪劣食品; (三)对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的承办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乱搭、乱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交通及城镇市容的,由公安、城建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有关食品卫生的具体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