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28 施行日期: 1991.08.28 题 注 : (1991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1)123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做好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细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大连市科委是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细则的执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管办),是具体办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执行部门。 第四条根据“八五”计划以及十年规划对科技发展的重点要求,划定大连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各项高新技术范围及产品细目,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和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方向,以及大连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修订,并适时发布。 第五条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3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 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 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 3%以上。 (七)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相关贸易收入组成的企业总收入中,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之和,从企业认定之日起,头两年、第三年、第五年后应分别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30%、40%和 50%以上;其中生产性企业可分别放宽到 20%、30和 40%。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高新技术企业(包括现有企业对高新技术项目及产品实行独立核算的分厂)认定程序如下: (一)常规性审查。根据开发、研制企业填报的高新技术项目表或产品表、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书,以及企业简要说明,由园管办按高新技术项目及其产品规定范围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在接到申请七日内,进行常规性审查。没有通过的,即通知申请单位;通过的,提交专业性审查。 (二)专业性审查。由园管办组织各方面专家,进行专业性审查: 1、技术性审查:对高新技术项目或其产品的技术水平、试验状况、成熟程度、研制装备以及职工素质等进行审查; 2、生产性审查: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开发的基础条件、仪器设备、工艺流程、批量生产、组织管理等进行审查; 3、经济性审查:对高新技术项目及其产品企业化经营的综合成本、资金来源、市场预测、财务核算、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查。 上述专业性审查合格的予以认定、批准并发给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认定,发给通知书说明。 外商在园区合资、合作、独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园管办会同市外经贸委承办,市科委批准和发证。 企业申请认定的同时应缴纳认定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登记,按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七条园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认定,并发给证书,即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园管办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九条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称厂、公司(包括总公司、集团公司)、中心、研究所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启用第二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可以冠以“大连”和“大连市”名头;冠以“中国”名头或带有全国性质的,仍应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批。 第十条园管办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复核,对于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标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达标。对在限期内不能达标的,冻结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待遇,或收回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申请。 企业在申报认定和定期复核中弄虚做假,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园管办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违反工商、财政、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在清算“国家扶持基金”后,经园管办审批,工商、税务等部门予以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本细则颁布后,原市科委制定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