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税务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驻厂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06 施行日期: 1989.01.06 题 注 : (1989年1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9]3号文发布) 全文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区税务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驻厂征收管理的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税务局反映。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驻厂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点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切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实行驻厂征收管理: 1、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五市纳税单位年纳税额(含能源基金,下同)在五百万元以下的; 2、县(包括县级市)纳税单位年纳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纳税单位年纳税额不满五百万元或一百万元,但企业生产经营产品品种较多,纳税环节、使用税率复杂,财务制度不健全,对税收收入有较大影响,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驻厂管理的。 第三条税收驻厂管理的组织形式,由各市、县税务局根据企业的税源大小和征管难易,分别确定派驻厂员或驻厂小组(一般由2─3人组成),并抄报自治区、地区(市)税务局备案。 税收驻厂征收管理小组是税务机关向企业派出的办事机构,税收驻厂员是税务机关向企业派出的工作人员,它代表税务机关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税法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 第四条税收驻厂征收管理小组及驻厂员的基本任务 1、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规和制度,监督企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依照税法积极履行纳税和代征、代扣税款义务; 2、直接征收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并保证按时足额入库; 3、做好企业的纳税鉴定; 4、协助企业建立各项财务制度,按照财经制度正确地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及时编报各种财务报表; 5、开展经常性的纳税辅导和检查,指导企业加强对发票的管理; 6、加强调查研究,帮助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7、审查企业上报的减免税报告,监督减免税款的正确使用。 第五条驻厂小组及驻厂员的职权: 1、有权参加企业与税务有关的会议,有权调阅企业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报表和与税收有关的资料; 2、对企业及所属单位缴纳和代征、代扣税款、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情况和税收票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按照税法规定,处理企业逾期欠交的税款; 4、受理和查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偷漏税及违反税法规定等方面的问题,并及时报请上级审批; 5、及时向企业领导反映企业纳税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六条驻厂员条件 1、热爱税收工作,思想作风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有严格的组织纪律观念; 2、能认真贯彻执行财政、税收政策法令、制度、规定; 3、熟悉税收业务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独立工作能力; 4、具有一定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知识。 第七条驻厂人员纪律 1、驻厂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企业的工作制度和纪律; 2、驻厂人员对企业的有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3、驻厂人员对企业情况必须如实反映,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4、驻厂人员要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不搞特殊化,不以权谋私,不违法乱纪; 5、驻厂人员要有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完成任务。 第八条企业要积极支持税收驻厂人员的工作,接受他们在税务方面的检查和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刁难税收驻厂人员。 第九条税收驻厂人员的办公用房,必要的生活安排,由驻在企业协助解决。办公费用由税务部门负责。 第十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税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