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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2023-8-9 04:24| 发布者: ytmxkj| 查看: 220| 评论: 0

摘要: 云南省实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20施行日期: 1990.11.20题注: (1990年1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19 ...

云南省实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20

施行日期: 1990.11.20

题     注 : (1990年1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1月20日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编者注: 本规定已被2000年4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合同管理,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依照技术合同法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遵循统一政策、归口管理、服务基层的原则,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科委)统一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科委)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州、市科委的技术合同登记点,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根据需要,地、州、市科委可以委托县级市(含昆明市辖四区)科委和有条件的县科委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省科委授权昆明市科委根据需要,还可以在省、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经政府授权的单位的科技管理机构设立技术合同登记点,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省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点的设立,由地、州、市科委报省科委审查批准,发给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方能从事认定登记工作。

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点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州、市科委和省科委的监督管理。

技术合同登记点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技术合同登记点设登记员办理技术合认定登记。登记人员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并经过省科委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能上岗。

第七条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后,应当在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由技术的卖方(即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点申请登记。

订立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合同的,由转让方向省专利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由专利权人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点申请登记,并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用国家科委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按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表述填写的合同书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二)就列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科技攻关项目或者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技项目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出具国家或者地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应当出具省科委科技保密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应当出具其上级主管机关的审批文件;

(五)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提交贯彻执行国家公共安全和行业许可制度有关规定的情况说明、主管机关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

(六)个人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该项技术成果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七)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九条技术合同登记点以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办法》以及国家科委制定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为准绳,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的要求。其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审查合同是否属于内容无效的合同;

(三)审查合同是否具备成立条件和主要条款;

(四)审查和认定申请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

(五)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条技术合同登记点对经审查合格的技术合同,予以登记,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统一加盖省的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对使用不规范名称或者所表述的内容不清以及主要条件和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合同,应当通知合同当事人予以补正后,方可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点对认定的技术合同应当分类登记,编号建档,妥善保管登记资料,并负责办理提取奖酬金的审批手续。

技术合同登记点应当按照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合同的统计工作,按时向主管科委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登记点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核定的标准收取登记费,并使用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方能享受国家及本省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以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银行、税务机关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项目成本核算单和买方单位出具的项目验收证明,到原登记点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开户银行凭经审批后盖有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审批表给予支付奖酬现金。个人收入达到应纳税额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在履行后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县该技术成果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可以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向省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办理视同已通过鉴定的手续。

第十五条对已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现合同审查认定有误时,原登记点应当及时纠正,填发撤销登记通知书,通知合同当事人,并报本登记点主管科委备案。已提取奖酬金或者已办理减免税手续、取得科技贷款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并正履行的技术合同,可以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点补办认定登记手续。否则,不得享受国家及本省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