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2.05 施行日期: 2001.02.05 题 注 : (2001年2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0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0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资者的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者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处理投资者投诉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贵阳市监察局主管本市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各区、县(市)的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市、区、县(市)政府招商引资一站式服务办公室派驻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受理投资者投诉,投诉中心向派出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投资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费、摊派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投诉中心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当建立档案。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专线电话,投诉人可通过电话、信函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内容应真实、具体、明确;应属本办法的处理范围,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九条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而误投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条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可以采取自行调查、转办、督办等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对需要转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由投诉中心提出处理建议并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 第十二条具体承办投诉事宜的单位,对投诉涉及的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一般性投诉,应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处理完毕,投诉涉及问题复杂,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报告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投诉问题重大,涉及多个部门,需要进行协调后给予回复的,由投诉中心牵头协调,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约定回复时限,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投诉中心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投诉人,并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五条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结果7日内提出复查申请,投诉中心可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投诉内容经投诉中心核实,与基本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对同一事项不再接受再次投诉,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投诉中心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的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提供。 第十八条投诉人对投诉内容要求保密的,以及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保密,有关投诉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被投诉人对投诉中心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投诉中心进行批评教育或提请投诉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