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07 施行日期: 2000.11.07 题 注 : (2000年11月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有效控制医疗垃圾扩散病原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医疗垃圾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医疗垃圾,是指医疗机构在检查、诊断、治疗各类疾病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市医疗垃圾管理工作。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垃圾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环卫部门做好医疗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单独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收集、贮存、运输属危险废物的医疗垃圾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危险废物标志。 第五条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第六条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须交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医疗垃圾处理。 第七条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八条负责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九条医疗垃圾必须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无专用密封运输工具的医疗机构,可委托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收运。 第十条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金阳新区以及花溪区花溪镇、乌当区新添寨镇区域内的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垃圾不得自行处理,须委托贵阳市特种垃圾处理厂统一进行清运、处理。 其他区、县(市)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垃圾,可以自备焚烧炉焚烧处理;不具备自建焚烧炉的,可委托贵阳市特种垃圾处理厂进行处理,也可委托所在地环卫部门集中焚烧处理。 第十一条自建或购置的焚烧炉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和使用。焚烧炉的工作温度、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保、环卫的有关标准,焚烧后的残渣,必须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委托清运、处理医疗垃圾实行有偿服务,处理单位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医疗垃圾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不密闭运输医疗垃圾或医疗垃圾不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筑办法(1989)8号《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