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11 施行日期: 1991.01.01 题 注 : (1990年10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精神,为充分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大力发展农村基础教育,结合我省实际,对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对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对象:乡(镇)企业、村办企业、服务业及各种联户办企业、个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农户(含农、林、牧、副、渔)。 第二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率 (一)乡镇办企业、村(社)办企业、联户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已由常住地税务机关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统一规定比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仍继续征收,并从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将征收的附加费收入按月划拨给纳税人(单位)所在乡、镇,并入农村教育事业费存款专户,统一安排使用。凡外出经营或流动经营,由非常住地税务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办理划转。 (二)凡未按本条第(一)款随“三税”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在农村的征收对象,可以按销售(营业)收入或纯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属于农(牧)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对象的,也可以按这两种税额的一定比例附加征收。具体如何计征,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教育事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无论采取何种办法,按本款规定范围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应超过本乡(镇)农民纯收入总额的1%。贫困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免征。 第三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设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分配。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中、小学负责人,乡财政所、税务所、银行营业所负责人,以及乡人代会指定的代表共同组成。 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编制年度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入和分配计划,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每年向乡人代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县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并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决算报表。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委托适当的单位或个人代征。收入存入乡(镇)财政所预算外资金项下设置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内,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它用和平调。对逾期不缴的,应区别不同情况限期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款项3‰的滞纳金。农村企业的滞纳金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三)为了保证征收工作的开展,可从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总额中 提取1%的手续费,由县财政局集中安排,用于县、乡(镇)征收和管理费用的开支。 (四)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加盖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公章及经手人私章方为有效。 第四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范围。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取之于乡,用之于乡的原则,用于本乡(镇)教育事业。其使用范围是:农村扫盲;补充农村中小学日常经费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报酬中应由乡筹集的部分;民办教师的生活福利及年老病残、长期顶编代课教师老有所养的生活补助等。 第五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应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六条各县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从1991年1月1日起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