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04 施行日期: 1988.06.04 题 注 : (1988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统称婚姻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各单位应按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如实地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做好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大型工厂、矿区、国营农牧场、林场,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办婚姻登记。 第六条婚姻登记人员,应由经县级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或由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人员因调动或其他原因变�动,应事先同县级民政部门协商,由合格人员接替。 婚姻登记人员应掌握婚姻法律和政策,熟悉业务,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徇私情,工作认真负责,主动热情,支持和保护正当的婚姻关系,向各种�违反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第七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于工作的精神安排,城镇�每周不得少于两天,农村每周不得少于一天。时间应固定,在规定登记时间内随到随�办。 第八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调解�、审查材料等应按月装订成册,年终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保管工作。 第九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重庆市和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州人民政府印制。 上述婚姻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男女双方志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的,本人应盖章或按指印。 申请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及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并附单人二寸免冠照片各三张,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作为特殊情况予以登记,但必须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单位,农村为村民委员会,城镇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到外地结婚的,农村为乡人民政府,城镇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全民或集体�单位的职工为该单位人事劳资部门。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结婚条件,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仍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了解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有关婚姻情况,应�如实告诉,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六条婚前健康检查,目前在省和市、地、州机关所在地实行,其他地方暂�不作为必要的条件。但婚姻登记机关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专项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执行婚姻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索取�规定以外的其它证明和费用。 第十七条现役军人(含武装警察)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人员应当向婚姻当事人宣传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政策。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的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要按规定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可暂不贴像片的地方,应在贴像片处写上“未贴像片”并�加盖钢印。如果离过婚的再结婚时,应在离婚证件的明显处注明何时何地与何人登记�再结婚,盖章后退还本人保存。 不符合婚姻法规和本细则关于结婚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将不予登记的理由如实地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 第二十条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二十一条婚姻当事人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属实后,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男女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凡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照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但在�《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复婚”字样,原《离婚证》或《解除夫妻证明�书》、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应予收回存档。 第五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在我省境内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市、州民政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民政部门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均需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三十条港澳同胞男女双方原在省内办理过结婚登记,现要求原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可以办理。 第六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如发现包办买卖婚姻或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交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处理。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或�受虐待,受害人或其委托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转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登记的男女双方有违反婚姻法规行为,或对�婚姻登记机关故意隐瞒的,或冒名顶替他人进行登记的,应交其所在单位处理;对于�弄虚作假,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利用职权为不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威逼婚姻登记人员为其登记违反婚姻法规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婚姻登记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规和本细则的,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地区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批�准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