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02 施行日期: 1990.12.02 题 注 : (1990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6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图书报刊发行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经营(包括专营和兼营,下同)图书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下同)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主管全省图书报刊发行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图书报刊发行管理工作 。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机关应按照职责范围,配合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发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 严禁经营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 第五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河南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审批权限如下: (一)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由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备案; (三)外省、市、自治区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的,由设立地的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 上述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转业或变更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转业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按照布局合理、方便读者的原则统一规划,注意批发与零售、城镇与农村、综合与专业的合理配置,重点加强农村和边远地区发行网点的建设。 第七条申请开设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五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经营设施; (四)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五)有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从业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八条申请开设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一千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从业人员具有经营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未经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出版的图书报刊; (二)新闻出版主管机关禁止出版和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第十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定价出售,不得抬价出售或搭配销售图书报刊,不得张贴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广告宣传品。 第十一条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二条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出版单位承揽总批发(总发行);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报刊和国家新闻出版主管机关规定不能经营的其他图书、报刊; (三)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图书报刊; (四)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 (五)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个体发行者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集体和个体发行单位从省外购进的图书报刊,须经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经审核认为不宜发行的,应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定。从省内新华书店或出版单位购进的图书报刊,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免审。 第十四条托运、邮寄图书报刊,应接受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电部门的检查,发现违禁图书报刊,应立即通知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验查处。 第十五条对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清理封存,按规定上缴和索赔,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 第十六条非出版单位印制宣传本行业产品或业务的挂历、年历画等,需经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只供赠阅,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编印5000册以内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指导性工作材料,经市、地以上(含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发给一次性《准印通知书》,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八条图书报刊发行管理人员(含聘请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新闻出版局和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河南省图书报刊市场检查证》,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视不同情节,由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犯第五条规定无证经营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犯第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广告宣传品; (三)违犯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加处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犯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营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等图书报刊,除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经济处罚时,必须使用《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和《河南省罚没物资统一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新闻出版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