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25 施行日期: 1990.07.25 题 注 : (1990年7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7月25日云南省土地管理局发布)(编者注: 本办法已被2000年4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下简称乡(镇)村建设)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其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分别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类乡镇企业(含联营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的用地管理。 第三条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使用土地,应符合城市、村镇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坚持节约、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现有房屋、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立项文件,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持上述文件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用地数量进行审查,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协商签订用地及补偿的初步协议。用地单位根据确定的地址和用地概数开展建设前期的有关准备工作。 (二)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有关设计的批文、地形图、总平面布置图(不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应持立项文件、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设计资料)、用地补偿协议书以及其他附件,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请用地。经审定用地面积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正式签订用地的补偿、安置或联营、转让协议,并填写建设用地呈报表,按审批权限报批。 (三)用地报告经批准后,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用地单位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注册登记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设计资料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六条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需要用地的,应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初步意见函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用地申请的意向性答复。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正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乡镇企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以下规定进行补偿。 (一)直属于县级以上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或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用地,可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办法进行征用、补偿,所征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乡镇企业。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暂行条例》,将土地使用权有期限地有偿转让给用地单位,按签订的协议实行收益分成或收取转让费,用地单位不另支付补偿费和安置等费用。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企业。 (二)投资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乡镇企业用地和补偿,一般不采取征用的办法。参照第(一)项关于可实行联营或有偿转让的规定办理。 (三)投资不足十万元的乡镇企业和农村养殖、加工专业户的用地,属于利用原有宅院、空房和村内空闲地及荒地的,其补偿金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房产所有者与使用者自行商定。属于占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作为临时用地安排,每年按该耕地占用有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使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用手续。期满不再使用的,用地者应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条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居民进城经商、从事服务性行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办法征用,并进行补偿。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该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企业、个体经营户停办、停业或歇业一年以上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需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因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造成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由用地者吸收就业,或由用地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安排就业,国家不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劳动力。 因乡(镇)村建设用地造成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就业,国家不办理农转非。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城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用地,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得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国家不调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合同基数。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当年的用地计划指标内进行安排。对其用地标准,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参照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核定。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严禁私自买卖、转让或用于扩大宅基地。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有收益的土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致使土地荒芜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依照《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荒芜费并加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乡镇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建设未经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超占土地,或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破坏土地资源的,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直属企业、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联户办企业和户办企业等。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