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

2023-8-9 04:53| 发布者: e999| 查看: 239| 评论: 0

摘要: 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14施行日期: 1988.04.14题注: (1988年4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 ...

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14

施行日期: 1988.04.14

题     注 : (1988年4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层统计报表管理,保障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国家统计�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按规定报送基层统计报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包括各种联合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经营户,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报送单位),都应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按时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条报送统计报表应严格遵守统计调查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计算价�格、分类标准、产品(商品)目录、报送期限等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报送单位必须按有关制度规定填报统计资料,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统计的准确性。

(一)农村经济统计,依照国家规定的统计标准,计算有关价值量指标,应划清�农业与非农业、物质生产与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界限,不得抬高或压低各种农产品的计�算价格与副产物的计算定额。实物量指标应与有关资料衔接。

(二)工业统计、以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为依据。工业总产值要按规定的范围、�方法及价格计算,要按照统计标准区分农村工业与农副业、农村工业与其他物质生产�及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界限。产品产量应以检验入库凭证为准。有关技术、财务指标,�应与本单位业务管理和财务部门衔接。

(三)商业、外贸统计,以商品实际购进、销售、调拨、库存为依据,有关指标�应与本单位财务、仓储部门衔接。

(四)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投资完成额应按工程实体统计,大中型项目投资完成�额应和工程形象进度衔接。

(五)建筑业统计,以构成工程实体的实物量为依据,有关技术、质量、效益等�指标,应与本单位有关部门衔接。

(六)物资统计,以各种原、燃材料的入库、领料、退料及库存盘点凭证为依据�,做到实物与帐面相符。

(七)劳动工资统计,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统计,不得遗�漏和多报。

第五条报送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统计人员行使职权。

报送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应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财务、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内部资料、凭证的提供、传送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制,做到统计报表报送制度化、规范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制度,认真审核报出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基层统计报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报送单位贯彻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认真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报送统计资�料成绩显著的报送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报表,经催报仍继续迟报的单位,给予批评。

(二)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拒报统计报表,经批评仍不改正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单位,处以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城乡个体经营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者,按不同情�况给予批评和处以100元-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违反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