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增煤炭价外维简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04 施行日期: 1990.04.01 题 注 : (1990年10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0年8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函(1990)30号《关于电力、煤炭、汽车货运价格问题的批复》,同意适当提高煤炭价格和维简费标准,以促进我省煤炭生产的发展,增强煤炭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对提高维简费标准后,新增部门是在煤炭价格以外向用户另行征收的(原维简费部分收支方向不变),应集中用于增加投入,弥补煤炭生产建设资金的不足,发展煤炭生产,满足用户对煤炭增长的需要。为此,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新增价外维简费(以下简称增维费),由省统一征收管理,作为煤炭生产建设资金的补充,用于计划内现有煤矿重点技术改造、新(扩)建矿井(露天)的补充勘探、开发及相应的配套项目建设以及统配乡镇煤矿的建设。 第二条征收范围。凡我省辖区内的部统配煤矿,省属国营煤矿,曲靖、红河、昆明等承担调省煤焦任务的地州市县(即一地六县)国营和乡镇煤矿所销售的商品煤焦均属征收范围。红河州60万吨民用煤暂不征收,煤矿自用煤不在征收范围内。 第三条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云政函(1990)30号文件批复省物价局云价重发(1990)66号文执行。即在原定标准基础上新增收:原煤3元/吨;洗精煤、洗块煤5元/吨;选块煤3元/吨;洗混煤3元/吨;焦炭5元/吨;地县土焦5元/吨。 第四条征收办法。增维费由省统一组织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集中收取,集中分配和使用,在省建造直属中心支行设立专户,由征收单位每月征收汇交到专户存储。 部统配煤矿、省煤炭厅属国营煤矿和劳改局所属国营煤矿,由煤矿随同货款一并向用户收取。部统配煤矿和省煤炭厅属国营煤炭按月上交到煤炭厅财务处,劳改局所属国营煤矿按月上交到劳改局财务处,两厅局财务处于下月10日前集中解交到省建行直属中心支行专户(帐号7012610058);一地六县:曲靖地区,弥勒、泸西、宜良、路南、嵩明、华坪县的国营煤矿和乡镇煤矿由直接主管的煤炭局(公司)或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于下月5日前解交到同级建行。地县各级建行于下月10日前汇交到省建行直属中支专户(帐号7012610058)。 第五条手续费的提取。省煤炭厅和省劳改局按其当年汇交增维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地、县(市)煤炭局按其解交额的千分之五提取手续费;向用户直接收取增维费的煤矿,按其征收额的千分之五提取手续费;地、县建行按汇集金额的千分之一提取手续费;省建行按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提取手续;地、县工商管理部门,各分别按地、县煤炭局主管部门解交额的千分之一提取手续费。手续费由各级建行根据上述规定按季支付。手续费主要用于收费的业务开支,少部分可用于有关人员奖励,不得挪用。 第六条对于不缴纳和有意偷漏缴纳增维费的用户,征收单位可处以5倍以上的罚款,不缴纳罚金者停止供煤。对于不按规定向用户征收增维费的生产单位或主管部门,除处以5倍以上罚款外,还要在省扶持资金、增维费的发放使用等方面予以制裁。 第七条征收上交的增维费,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和拖欠。如有截留、挪用和拖欠,按违反财金纪律论处,对按时、足额解交增维费的单位应给予表彰。 第八条增维费的管理和使用。增维费在省建行、直属中心支行设立专户,该项资金的使用委托省建行按“拨改贷”进行管理,滚动使用。负责收取并解交增维费的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厅、局、公司)按季、省建行直属中心支行每半年向省计委、经委、财政厅、煤炭厅汇总上报该项费用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省建行增维费专户,按煤炭厅、劳改局、一地六县三块分别记帐,原则上用于各块的煤炭生产建设。主要用于前期工作,地质补充勘探,现有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安全措施及重点技改工程,新(扩)建工程,配套工程以及地县乡镇煤矿的公用工程和重点建设项目等。 上述收取的增维费中,一地六县按收取总额的50%分别返还给地、县(市)煤炭局(即地属国营煤矿返还给地区煤炭局,县(市)国营煤矿及乡镇煤矿返还给县煤炭局)。省建行应按先交后返的原则办理。返还的资金不得纳入财政预算和作为部门的经费开支。 集中在省里的三块资金,主要用于由省审批的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基建、1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具体项目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出,按省规定的技改、基建程序上报,经行业主管部门省煤炭厅提出意见,基建项目由省计委审批,技改项目由省经委、财政厅审批后按计划程序下达,省建行按下达计划办理用款手续;返还“一地六县”的资金主要用于地州审批的煤炭生产建设项目或用于省审批项目的配套资金,具体项目需经地州计委、经委审批下达计划后,方得办理用款手续并报省计委、经委、煤炭厅备案。 第九条增维费的征收上交和使用,由各级财政、审计、工商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条“一地六县”以外的其他地州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集中煤炭建设资金用于本地煤矿生产建设。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0年4月1日起实行,解释权在省计委,如有未尽事宜,由省计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补充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