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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23-8-9 05:18| 发布者: danssion| 查看: 445|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07施行日期: 1989.09.07题注: (1989年9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86号发布)(编者注:本 ...

辽宁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07

施行日期: 1989.09.07

题     注 : (1989年9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9]86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务市场秩序,保障劳务交流活动正常开展,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交流活动,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相互之间,通过劳务中介机构相互提供各种劳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参加劳务交流和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劳务交流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监察、管理、指导劳务交流活动。

第五条劳务交流活动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劳务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参加劳务交流和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禁一切违法活动。

第六条劳务交流活动应实行交流双方供求见面、自由选择、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七条劳务中介机构应维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求职人员的职业选择权,不准侵害劳务交流双方的合法权益。

劳务中介机构应坚持服务为主、从低收费的原则,为劳务交流双方提供各项中介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开办面向社会的劳务中介机构,由创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劳务介绍业务。

禁止个人开办劳务中介机构。

第九条开办劳务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工作章程;

(二)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业务知识的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业务活动场所;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第十条劳务中介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城镇离休、退休人员;

(三)企业、事业等单位同意调出的在职工人;

(四)农村的非农业户口待业人员和富余劳动人员;

(五)出入省境的求职人员;

(六)省内外用工单位和个人。

对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劳务中介机构不得介绍其参加劳务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参加劳务交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劳务中介机构出具省规定的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劳务中介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提供劳务项目供求信息;

(二)向用工单位和个人推荐求职人员,为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三)组织劳务项目洽谈,指导签订劳务(劳动,下同)合同、办理招工手续;

(四)承办劳务输入、输出业务;

(五)为用工单位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条件;

(六)提供劳动政策咨询。

第十三条参加劳务交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双方达成协议后,应按所在市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四条劳务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务项目内容及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时间和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劳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和解除劳务合同。

第十六条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中止或解除劳务合同的,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劳务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劳务合同应一式三份。签订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劳务中介机构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参加劳务交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比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劳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从事劳务介绍业务的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