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04 施行日期: 1990.03.04 题 注 : (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6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价格范围包括各种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商品和进行收费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物价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物价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物价检查机构,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物价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检查纠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越权定价、调价的行为; (四)组织、指导业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群众性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六)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业务指导。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按照分工管辖权限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以将分工管辖的被检查单位的价格违法案件委托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有权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或者难以处理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九条乡(镇)物价管理人员,负责农村市场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受乡(镇)政府领导和县级物价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物价管理机构或物价管理人员,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应该依法处罚的,报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以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价格违法案件,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章 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市场物价,也可以邀请新闻单位、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检查工作,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 第十五条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设立以及职工物价监督员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在本街道辖区范围内,对同城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收费标准以及集市贸易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和群众价格监督员,应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业务上受当地物价检查机构指导,罚没收入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统一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各地消费者协会应充分发挥价格监督检查的作用,对消费者投诉的价格违法行为,应认真调查处理。应依法处罚的,移送当地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和检举信箱,认真负责地调查处理检举案件。 第四章 企业内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企业的物价监督管理机构或物价人员,应认真执行价格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有计划地对本单位内部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价格法规、规章、政策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情况;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情况;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企业经自查发现价格违法案件时,应立即进行纠正,退回或上交非法所得,并主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接受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或组织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成本、帐簿、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积极开展“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并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开展内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或者积极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在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和商品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五)定价时虚报成本,或乱摊费用的; (六)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七)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十)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一)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国家调价通知,以及趁调价之机进行非正常购销行为,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二)超越权限定价、调价的; (十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四)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五)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没收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和案件的审批权限及罚款数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没收的价格违法收入以及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反,并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接受监督,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设置障碍,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提供伪证,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对逾期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按逾期天数每天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如违法单位或个人与物价检查机构不在同一城市时,物价检查机构可委托开户银行办理异地委托收款结算,由对方开户银行划拨。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缴罚没款,并且在银行没有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对其违法出售或收购同等数量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变卖抵缴。变卖的商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同级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供应、商品质量等情况核定。当时不能变卖的,物价检查机构可将变卖商品予以封存。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退还消费者或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必须在结案年度的销售(营业)收入中冲减;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对复议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