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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2023-8-9 05:28| 发布者: ytmxkj| 查看: 573|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30施行日期: 1999.12.30题注: (1999年12月3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 ...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30

施行日期: 1999.12.30

题     注 : (1999年12月3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化市场稽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文化市场稽查,是指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其所属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稽查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同时均有义务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场(馆)、电子游戏、棋牌茶室及其他各类文化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书报刊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歌舞、乐手、节目主持人、音响师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电影放映、发行;

(八)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九)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十)印刷业经营活动;

(十一)试验、示范性质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稽查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有关文化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着统一服装(特殊情况除外),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九条

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对妨碍执法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登记保存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出租出售登记及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三)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五)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六)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七)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八)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并须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文化市场稽查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三)听取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情况汇报,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监督中发现以下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三)损害文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建议。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的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