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

2023-8-9 05:18| 发布者: yjs0375| 查看: 457| 评论: 0

摘要: 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2.24施行日期: 1988.02.24题注: (1988年2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 ...

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2.24

施行日期: 1988.02.24

题     注 : (1988年2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境内江河、湖泊、水库从事航行、停泊的一切船舶、排筏的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以下�统称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除造成事故的按有关法规处罚外,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条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由港航监督机关及其委托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处五至十元罚款;

(一)船舶装载、卸载不平衡,影响安全的;

(二)船舶航行时主要工具、属具不齐或失效的;

(三)消防、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齐或超过有效期的;

(四)船舶无航行日志、轮机日志,或不按规定填写的;

(五)船员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六)故意使用探照灯,影响他船航行的;

(七)两船相遇不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和避让、减速的;

(八)人力船有意驶入机动船驶过的余浪的;

(九)非编解作业和非执行任务的船舶穿行锚地的;

(十)船舶停泊不按规定使用灯号、声号、旗号和号型的;

(十一)船舶停泊期间不按规定留足值船员的;

(十二)强行乘船或翻越栏杆不听制止的;

(十三)无关人员擅自进入驾驶台和机舱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到四十元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一至三个月:

(一)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对遇难船舶或落水人员不施救的;

(四)抢档、抢靠码头,不听指挥的;

(五)客船载客时吊拖其它船舶的;

(六)无隔舱设备,人畜混装的;

(七)人力船、帆船同机动船会让时,不让航道或在航道中停浆放流的;

(八)人力船、帆船故意钩拖机动船、或在港内拖带浮材及其它物体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十到六十元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三到六个月:

(一)私运危险货物或运载的危险品与申报不符的;

(二)客船、渡船在船头、顶蓬载客载货的;

(三)船舶超越航区或航线行驶的;

(四)违章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逼船的;

(五)在控制河段争漕、强行超越、不听指挥的;

(六)强行横越顺航道船船首的;

(七)大风、大雾或洪水期停航封渡时冒险航行的;

(八)船舶在无灯标河段或航标不发光河段冒险夜航的;

(九)擅自在桥区内滞留或进行船舶性能试验的;

(十)撞坏航标隐瞒不报的;

(十一)冒名顶替驾驶、轮机人员或酒后操作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六十至一百元罚款,或者吊销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一)伪造、转借、涂改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的;

(二)假设事故现场、伪造旁证或施救遇难船舶时乘机盗窃的;

(三)指使、纵容、包庇违章肇事的;

(四)营运船舶超载、超高、超宽的;

(五)无证船舶私揽客货运输的;

(六)营运船舶不具备“两证一线一牌”或不适航船舶航行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一)码头、渡口、锚地、囤船、停泊区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的;

(二)在航道、港口、码头、锚地设置网具等碍航物或养殖水生生物的;

(三)私设囤船、渡口的;

(四)移动或损坏助航设施的。

第九条对多次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屡教不改、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取缔航线、没收非法收入或扣留船舶。

第十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拒交罚款者,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吊销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财物收据。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应将违章情节及处理结果填入《违章记录卡》�和船员证书记事栏,并送有关港航监督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