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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2023-8-9 05:29| 发布者: guojun_-2007| 查看: 504| 评论: 0

摘要: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04施行日期: 1990.03.04题注: (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编者注 ...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04

施行日期: 1990.03.04

题     注 : (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月2日河南省政府令第28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居住的十五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因疾病或智力障碍等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农业、文化、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扫除文盲任务列入行政负责人的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五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扫除文盲教育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青年文盲、半文盲必须扫除,并把扫除妇女文盲放在突出位置。

第八条扫除文盲教育应讲究实效,学以致用,把学习文化与学习技术知识、脱贫致富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第九条扫降文盲教学应使用和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写乡土教材

第十条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一条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县(市、区)和单位,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标准:

(一)基本扫除文盲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以村为单位计算,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城镇的企业、事业单位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十五至二十五周岁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基本扫除文盲乡(镇)的标准是:所属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

(三)基本扫除文盲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村、乡(镇)、县(市、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同时,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和技术知识,防止出现复盲现象。

第十二条乡(镇)、村、街道或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扫盲教师,应签订扫盲合同,明确任务,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普通学校教师承担的扫盲工作应计入教师工作量。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积极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培训扫盲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和交流经验、奖励先进等费用,在各级教育事业费中列支。用于扫盲和农民教育的经费,不得低于当年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并专款专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每年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五)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除以上各项外,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四条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验收。其办法是:

(一)扫除文盲的学员,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二)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村、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三)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扫除文盲验收工作队(组),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验收工作。扫除文盲验收工作规程,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经验收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应制定继续扫除剩余文盲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经验收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脱盲证书》、《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