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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2023-8-9 04:53| 发布者: yjs0375| 查看: 577|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30施行日期: 1989.12.30题注: (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18号发布)(编者注: ...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30

施行日期: 1989.12.30

题     注 : (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9]118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贸易市场、停车场、标语牌、广告栏(牌)、匾联、标志等外部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的市容管理。

第四条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监督机构负责市容检查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监督、制止、检举揭发损害市容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的义务。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色彩、高度等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对申请建造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执照。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由权属单位负责拆除。

第八条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建筑物临街一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毁建设物的墙体、增设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

第九条对有历史文物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护其原有风貌,并由文物保护单位设置标志。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或拆除。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设置城市雕塑,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雕塑品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十一条在主要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必须修建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履行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现有的实体围墙,由权属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对公共设施经常维护、养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护环境整洁,不得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和随地抛弃废弃物。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廊上堆放和悬挂物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临街的残破、危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历史文物外,权属单位应及时整修拆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批准。挖掘道路、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修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及其两侧摆摊床、设商亭,阻碍交通,影响市容。

在城市开设各类集市贸易市场,必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联合批准。开设早市、夜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从事交易活动。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场环境卫生。

商店门前临时搭设的菜棚、果品床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围档作业,物料、残土堆放不得影响市容。施工后应做到场平地净。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八条沿街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牌),应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临街单位的匾联应保护完好、整洁,用字准确、规范、字迹清晰。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对在城市市容建设和维护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损害市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的,可处以罚款。对拒不拆除违章建筑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必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含县级市)、镇的街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管理,按《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应按《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占道费、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