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06 施行日期: 1987.09.06 题 注 : (1987年9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工作规范化,确保查处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统称违反计量法规)的行�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必须遵守计量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违反计量法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当场可以处理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计量监督员现场给予处理。 第六条计量监督员应在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职务。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计量监督员根据当事人违反计量法规的情节,可给予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和其它处�罚,然后报告有关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应在七日内到指定的计量行政部门听取决定,超过时限不到的,计量行政�部门可没收计量器具。 第三章 立案处理 第八条违反计量法规情节严重、事实不清,需要调查处理的,计量行政部门应�立案查处。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的违法计量法规案件,计量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计量法规案件时,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和封存的器具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调查取证应由二名办案人员进行。调查笔录核对清楚后,被调查人和办�案人员应签名或盖章。调查时发现与案件处理有关的计量器具,可暂扣押或封存,如�果当事人拒绝,可提请公安机关派员搜查。 被调查人不在计量行政部门辖区内的,可委托被调查人所在地的计量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条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办案人员的调查和意见,经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应将处罚通知书送交被处罚人。 第十一条违反计量法规行为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受他人欺骗的,无�行为能力的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对于屡教不改的,胁迫、诈骗或�教唆他人的,打击报复检查人、证人的,可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可决定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市、地、州计量行政部�门可决定三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报省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凡需报上级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在调查完毕五日内上报,上�级计量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七日内批复。 第四章 处罚监督 第十四条计量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和计量监督员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时,应主�动复查纠正,并将复查结果报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 上级计量行政部门发现下级计量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复�查。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或现�场处罚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部上缴财政。计量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有关文书格式的书写按《计量监督管理文书格�式》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