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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23-8-9 05:32| 发布者: ahjswjq| 查看: 553|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23施行日期: 1989.11.23题注: (1989年1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01号发布)(编者注 ...

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23

施行日期: 1989.11.23

题     注 : (1989年1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9]10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1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村庄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县城镇)以及全民所有制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所在地。

凡制定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郊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村镇建设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所有村镇必须遵循以改造原有村镇为主、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村镇规划。

第五条乡、镇总体规划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执行。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所在地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庄规划区外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负责编制,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核、分别报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及其控制区内的村镇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对城市出入口及规划控制区内沿公路两侧的村镇建设规划,乡、镇和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村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将变更内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镇规划。

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

第十条使用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指定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村镇规划区内影响规划实施的用地,应按村镇规划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村镇房屋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安全、卫生、美观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十二条在村镇内的新建、翻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等工程项目,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建设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到现场测量定位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建造居住楼房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厂房,必须由有设计证明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省、市村镇住宅和公用建筑通用设计图,并由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资格审查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在村镇内兴办工业企业,其选址定位必须符合村镇规划布局要求,相对集中,并严格执行《辽宁省乡镇和街道工业企业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建造房屋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统一安排道路、给水、排水、通信以及园林绿地等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在铁路和公路两侧进行村镇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铁路、公路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村镇内一切房屋的产权登记和权属变更,比照《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村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公共绿地、体育场地;不准破坏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公共设施;不准损毁或擅自移动各种标志和界桩。

第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做好村镇规划、设计、施工、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房屋产权等方面的文件、图纸、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村镇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乡镇新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二条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拆除违章建筑、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罚款。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