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14 施行日期: 1999.12.14 题 注 : (1999年12月1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0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0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县(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环保、城管、国土、园林、公安、环卫、房产、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使用性质等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另行安排使用。 第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十条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者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资格。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对外地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三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案件进行处理,严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规划执法人员通过对合法有效的规划手续和现场检查当事人自报及他人举报的途径发现违法案件,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处理:规划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证件、收集证据材料,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对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罚款3万元以上,对单位违法建设行为罚款2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规划执法人员应当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规划部门执法文书的,由规划执法人员签名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到场见证,由见证人签名证实,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为送达。 (四)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施工。对强行施工的,规划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违法建设行为得到纠正。 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规划部门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有关部门发出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五条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规划部门可向财政申请规划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越权违法审批造成违反城市规划用地和城市规划建设的,审批的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规划部门依据本办法施行行政处罚,涉及罚没财物的,必须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决定与收缴实行分离,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