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05 施行日期: 1987.07.01 题 注 : (1987年5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桂政发(1987)48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 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征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施行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