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严格管理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19 施行日期: 1990.04.19 题 注 : (1990年4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以下简称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防止其流出境外,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件》等法规,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种特殊化学物品严禁向本省周边国家出口(包括地方贸易出口、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和边民互市出口)以及利用各种方式携带出境。 向其他国家出口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条严禁以任何方式向境外人员提供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制造毒品。 第四条在本省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除省级商业、物资、医药部门指定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经批准从事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经营的单位,必须依照商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以及本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生产单位自销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凭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才能供货,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第六条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使用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申报,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到医药管理部门领取使用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化工、轻工、科技、教育等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凭使用许可证向本省经批准的经营单位采购,如需向省外采购的,应将省外供货的单位,采购的品种、数量、用途向使用单位所在地商业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向省外的经营单位采购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第七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临时需要的以及零星使用的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必须凭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注明品种、数量、用途的证明,向本省经批准的经营单位采购。经营单位应当开具由省医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供货证明。 第八条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使用管理制度。 未经当地医药管理部门准许,使用单位不得自行转让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第九条除国家批准生产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合成和加工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条在边境地区运输、携带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属经营单位的应持有经营许可证副本;属使用单位的应持有使用许可证副本;属临时或者零星采购的应持有经营单位开具的供货证明,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和监督。 在边境口岸附近运输、携带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也可以由海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在边境地区使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医药管理、卫生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收走私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走私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行为除处罚单位外,海关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查获的四种特殊化学物品予以没收。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医药管理、卫生行政、商业等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使用许可证,吊销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自行合成和加工的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盗窃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没收的四种特殊化学物品,有使用价值的交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无使用价值的可以由查处机关就地销毁。 对查获的可疑为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原料和制剂,可以先行扣留,送交有关检验机构认定后再作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