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21 施行日期: 1990.07.21 题 注 : (1990年7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云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自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维护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以及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行署)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本省同毗邻省、自治区之间的边界争议,依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争议区域人民群众的团结,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自然资源,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未成的,可以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第四条对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区域的界线; (三)发生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顾全大局,及时妥善地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更不允许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六条云南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具体业务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边界争议发生较多的地、州、市、县,是否需要在民政部门设立调处边界争议的机构由各地自定,编制由各地自行解决。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下列文件和材料,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山林)权属的材料; (三)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区域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区域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争议区域移民迁居;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任何组织;不得在争议区域开垦土地、兴修水利设施或者建盖房屋;不得破坏农作物和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以及原有建筑设施;不得破坏双方曾协商一致的标明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形、地物。居住在争议区域的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所采取措施的规定,从事生产、生活。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二条处理边界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制。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应当积极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县(市)的,由所有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处;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的县(市)人民政府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的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调查研究、核定证据的基础上,各自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室提交请求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报告; (四)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的边界争议,由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室会同有关地、州、市、县和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研究,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凡未经双方协商或者越级上报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争议区域的位置、面积和边界线长度; (二)行政隶属关系; (三)争议区域内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经济情况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四)争议的由来及现状; (五)协商中的分歧或者焦点; (六)争议区域归属的依据及处理边界争议的意见,并附边界争议区域范围和解决方案地图。 第十四条边界争议区域范围和解决方案地图,统一采用国家最新出版的比例尺为1:50000的地形图为底图。图面用蓝色实线表示自己实际管辖线,红色虚线表示争议对方的主张线,红色实线表示处理边界争议的主张线。内容必须准确,图线必须清晰。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解决后,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区域的行政区域界线。界线的划定应当尽量依照自然地形地貌(如分水岭、山脊、山谷、河流、道路等永久性的地形地貌),如无明显地形地貌,也可以经纬度或者相邻界桩之间的连线划分。 第十六条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所达成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经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进行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比例尺为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或在1:100000边界线地形图),并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时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八条行政区域边界线的确定或者调整,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上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地区、市、市辖区、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署)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边界争议解决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不得任意改动,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引起纠纷或者事端,后果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他肇事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办法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云南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