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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2023-8-9 05:23| 发布者: lxi4509| 查看: 137|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8.23施行日期: 1989.08.23题注: (1989年8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 ...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8.23

施行日期: 1989.08.23

题     注 : (1989年8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9]82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共财产和人员人身安全,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指导各单位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的保卫机构负责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没有保卫机构的,应当指定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四条

各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并与生产、工作、科研、教学活动相结合。

第五条

保护单位的公共财产,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是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的义务。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的主要任务:

(一)预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保卫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二)保卫要害部位安全;

(三)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公共财产和人员人身安全;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预防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

(五)对单位内部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六)对单位内部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或者假释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七)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八)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治安危险人员;

(九)与毗邻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安联防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对单位内部的违法犯罪人员,必须依法处理。

第三章 治安保卫制度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要害保卫制度,防火制度,文件、资料、印鉴管理制度,现金、票证、物资管理制度,枪支弹药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公共场所制度,门卫、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九条

各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情况时,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治安保卫岗位责任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治安保卫工作领导负责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领导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治安保卫制度,保卫单位和分管的公共财产的安全;

(二)组织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

(三)制止、检举内部人员危害公共财产、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对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协助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防范措施;

(二)协助各单位管理、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三)检查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对单位存在的治安隐患,可以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治安保卫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治安保卫措施和制度不健全,忽视治安保卫工作,以及收到《隐患整改通知书》不及时整改,发生各种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使公共财产、人民生命安全遭受损害的单位,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规,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者在行政、事业经费预算中支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