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8.23 施行日期: 1989.08.23 题 注 : (1989年8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9]82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共财产和人员人身安全,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指导各单位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条各单位的保卫机构负责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没有保卫机构的,应当指定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四条各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并与生产、工作、科研、教学活动相结合。 第五条保护单位的公共财产,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是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的义务。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的主要任务: (一)预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保卫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二)保卫要害部位安全; (三)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公共财产和人员人身安全;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预防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 (五)对单位内部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六)对单位内部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或者假释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七)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八)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治安危险人员; (九)与毗邻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安联防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对单位内部的违法犯罪人员,必须依法处理。 第三章 治安保卫制度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要害保卫制度,防火制度,文件、资料、印鉴管理制度,现金、票证、物资管理制度,枪支弹药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公共场所制度,门卫、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九条各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情况时,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治安保卫岗位责任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建立治安保卫工作领导负责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领导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治安保卫制度,保卫单位和分管的公共财产的安全; (二)组织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 (三)制止、检举内部人员危害公共财产、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对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协助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防范措施; (二)协助各单位管理、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三)检查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对单位存在的治安隐患,可以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治安保卫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对治安保卫措施和制度不健全,忽视治安保卫工作,以及收到《隐患整改通知书》不及时整改,发生各种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使公共财产、人民生命安全遭受损害的单位,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规,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者在行政、事业经费预算中支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