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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2023-8-9 05:33| 发布者: huchuanhao| 查看: 298| 评论: 0

摘要: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20施行日期: 1990.04.20题注: (1990年4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 本规定已被2 ...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20

施行日期: 1990.04.20

题     注 : (1990年4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 本规定已被2000年4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人建设服务,繁荣技术贸易,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制,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技术交易会、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开办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参加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各级科委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地;调查研究技术市场的发展动向和相关政策,宏观调控和指导技术市场的发展;组织、协调、管理重大技术贸易活动,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负责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等。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经政府授权的单位,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金融、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扶植和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省、地、州、市(含县级市)科委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县科委可以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经政府授权的单位的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遵循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不得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固定的场所、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省级部门、社会团体和中央驻云南单位成立直属技术贸易机构,由省科委审批;地、州、市、县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科委审批;地、州、市、县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由地、州、市科委审批,报省科委备案。经批准的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或者参加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商品化开发;促成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促进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参与技术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科技信息、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服务及试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科技新产品。

技术贸易机构应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适用、可靠,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耗能耗,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禁止伪劣技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第八条转让有风险的技术,出让方必须向受让方如实说明情况。

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遵守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

转让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九条执行国家科技计划取得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成果持有单位或个人,须按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进行转让、推广,不得垄断。经下达项目的部门同意后,也可自行转让,收入归研制单位。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权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处理。

第十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经单位认可,可以进行多种形式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其非职务技术成果可以自行转让。从事上述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归科技人员个人。使用本单位物资、器材、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应经单位同意,并交纳使用费。

第十一条技术贸易根据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议价成交。价款包括成本、税金和合理的利润。可一次总付或分期支付,可按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利润或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按当事人约定的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技术贸易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促使技术商品成交后,可按项目成交金额的1~5%或者同技术交易双方商定的数额,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三条技术贸易各方洽淡成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当地科委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负责管理技术合同工作的登记机构认定和登记后,若需申请科技贷款或减免税的,应凭登记证明向银行和税务机关申报。当事人根据技术合同的履行情况需提取奖酬金时,应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技术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的技术贸易活动,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无证经营技术商品的;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经营其他商品的;弄虚作假,欺骗敲诈,谋取非法收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件签订的无效合同或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和查处。但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委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科技贷款或将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现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仲裁和技术贸易机构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