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8.22 施行日期: 1989.08.22 题 注 : (1989年8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9]80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治安管理,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的边境地区和东起鸭绿江口西至锦州止锚湾的沿海地区(含港口、停泊点)以及船舶。军用港船和交通系统、水产系统全民所有的港船除外。 第三条省及边境、沿海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边境、沿海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公安边防机关负责。 外事、交通、水产、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边境、沿海地区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边境、沿海地区常住或者暂住、流动人员必须遵守有关边防、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保护边境、沿海地区的界桩和标志,维护边境、沿海地区的社会治安秩序,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公民都有权制止和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反映边防管界内发生的治安事件。 第六条一切出入边境的人员,必须持有护照、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运输物资出入边境,必须持有出入境证明,并事先告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八条通过边境的车辆、船只和人员,必须接受公安边防人员的检查。 第九条未经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公安边防机关或者未经边防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边防管界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测绘、勘探、采矿、或者拍摄电影、录像;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进行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第十条在边境地区边防管界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堤坝上游览,或者在桥梁、堤坝的上、下游各一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二)在边境线内一公里鸣枪; (三)私自越境或者收留境外人员; (四)越境砍伐林木、耕种、狩猎、采药或者追逐牲畜、家禽; (五)在水域炸鱼、毒鱼、电鱼或者进行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六)私自动用江上漂流木; (七)私自搭乘外国车、船或者使船舶搭靠外轮; (八)越界捕鱼; (九)与境外人员以物易物; (十)私留拾得的船只、网具、入境的畜禽或者其它物品; (十一)其他违反边境管理行为。 前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适用于沿海地区。 拾得的船只、网具、入境的畜禽或者其它物品,应当及时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一条在边境地区的边防管界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伐、水文作业的人员,应当持公安机关核发的《固定流伐代表证》、《水文作业证》; (二)出港航行作业的船只应当按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刷写标志,悬挂国旗; (三)随船作业的人员,应当持公安机关核发的《船员证》; (四)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携带轮胎、救生圈等载人工具。 第十二条沿海地区船舶进出港,必须持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制的《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船舶号码和标志必须与《船舶户口簿》相符,并应保护字迹清晰。 船舶和船员证件,禁止私自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沿海地区船舶权属变更或报废,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证明,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船舶不准在航道、禁区作业;不准在非港口和非指定停泊点装卸物资和上下人员。 第十五条客运、旅客船舶应当配有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 第十六条船舶在出港前、入港后,应当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报港手续。 第十七条船舶入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入港船舶只应按指定区域停泊,应有船员看管或者采取其它安全措施,严防失盗; (二)船上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十八条在港、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码头(停泊点)、船上公共秩序; (二)在船上抢购水产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安边防机关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扣船长(主)《出海船民证》一年以下或者扣船五天至十天的处罚。对其中越界捕捞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或水产部门给予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船只和网具、没收渔获物或者非法所得的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二人以上有共同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分别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反边境、沿海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处罚,但必须报请市以上公安边防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处罚权限: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半年以下的,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裁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半年以下或者扣船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裁决;五百元以上罚款以及没收船只、网具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市水产部门裁决。 违反本办法罚没的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除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申诉,上级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五条公安边防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