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严禁吸食毒品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21 施行日期: 1990.06.21 题 注 : (1990年6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吸食毒品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本办法所称的吸食(含注射,不同)毒品,是指吸食鸦片、吗啡、海洛因等能够使人开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第三条对查获的毒品和吸毒用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第四条对吸食毒品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实行戒除。 戒吸毒品分别采取限期戒除、集中戒除、强制戒除的方法。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都有责任做好严禁吸食毒品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吸食毒品的行为。 单位、家庭发现吸食毒品的职工、成员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督促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登记。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对查明的吸食毒品者应当予以训诫,并责令其在三个月以内限期戒除,由单位和家庭负责监督。 未满14岁的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吸食毒品的,由监护人监护戒除。 第七条经限期戒除又复吸或者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组织其集中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下。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工作。 第八条经过限期戒除和集中戒除后复吸或者逾期仍不能戒除的,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送县(市)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属城镇户口的吸毒者,经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对其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吸食毒品者在集中戒除、强制戒除期间,生活、体检、治疗、管理费用自理。经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酌情减免或者以劳动报酬折抵。 属于在职职工的吸毒者,集中戒除、强制戒除期间的工资和连续工龄计算,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单位职工病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吸食毒品者在被强制戒除期间,戒毒所可以组织其进行生产劳动。劳动所得主要用于改善其在戒毒期间的生活,也可以酌情付给其适当报酬。戒毒所应当定期公布戒毒人员生产劳动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吸食毒品者在被强制戒除期间,必须接受各种检查,主动交出违禁品、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服从戒毒所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吸食毒品者在被强制戒除期间,家属、亲友可以按规定探访,但必须遵守戒毒所的规章制度。 被强制戒除者的家属、亲友在探访期间,向戒毒者提供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吸食毒品者在被强制戒除期间逃跑、斗欧或者以暴力危害他人安全的,经戒毒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戒具或者采取隔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吸食毒品者在被强制戒除期间,因拒绝戒毒而自伤、自残的,戒毒所应当及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其家属或者亲友监督护理,医疗费自负;因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毒瘾暴发引起其他疾病死亡的,经县以上人民医院鉴定后,按正常死亡处理,善后费用由其家属自负。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其家属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戒毒所应当对被强制戒除的人员逐人建立档案。 吸食毒品者在被强制戒除期满后,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及其家属应当继续进行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十六条吸食毒品严重的地方,可以在州、市、县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设置戒毒所,由同级公安机关归口管理,同级编制部门应当根据戒毒所实际需要,核定相应的事业编制。戒毒所所需工人和护卫人员,先由劳动、人事部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可以按招收录用的有关规定安排招收。 第十七条各地戒毒工作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戒毒所的开办费、行政管理费主要由县财政列支,省、地(州)两级财政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吸食毒品集中戒除所需经费,原则上自筹解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吸食毒品者集中戒除所需经费,自筹解决。 第十八条戒毒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必须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卫生部门管理的药物依赖性康复中心对接收吸食毒品者的治疗,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