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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2023-8-9 05:54| 发布者: guojun_-2007| 查看: 262| 评论: 0

摘要: 云南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5.06施行日期: 1990.05.06题注: (1990年5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 ...

云南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5.06

施行日期: 1990.05.06

题     注 : (1990年5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3年1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以及《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结合我省经济体制改革形势的需要和排污收费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云南省征收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云南省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一并执行。《补充规定》与《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规定》为准。

第三条排污收费依据的排放标准和收费标准,仍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其中,以下六个项目,暂按下述标准执行:

水中氨氮含量:10毫克/升(以氨计);

水中元素磷含量:0.05毫克/升;

水体色度:不得呈异色;

大肠菌群数:不超过1000个/升;

细菌总数:不超过500个/毫升;

放射性:以放射性物质在露天水质中最大允许浓度的三倍为废水中放射性物质的排放标准。

收费标准:放射性物质按含汞、镉、砷等有害物质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水中氨氮含量按含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等有害物质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水体色度,大肠菌群数、细菌总数按含病原体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含放射性物质废渣按含汞、镉、砷、六价铬的废渣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条排污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排放废水,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按废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无计量仪表或无其它计算依据的,按新鲜水(上水)用量加一倍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井的单位,未安装计量表的,按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五条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分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按实际监测数据计量或物料衡算法折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物料衡算法全量计算。

第六条锅炉、窑炉排放烟尘按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八小时以内),双班(八小时至16小时),三班(超过16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分别按1.2吨、2.4、3.6吨计算。

第七条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方式排放的,后部按有毒有害废弃物计量。

第八条各地、州、市排污费的征收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监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县级环保部门不健全或无专职环境管理人员的地区,可由地、州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代行。

第九条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收费专户;收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储存和解缴,不得用于其它支出;各地工商银行,要为开设专户提供方便。

排污费的征收,由各地银行开采同城(或异地)委托收款的方式结算。各地银行,在接到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开出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和收款委托书后,应按规定主动如数划拨款项到各委托部门的收费专户,并及时通知委托部门和交费单位。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应先付款,并在十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书部门提出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须在核查后五日内向核查的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仲裁。核查、仲裁后,确属多收,可在下月应收款中扣除多收部分。规定日期内不提出核查或仲裁申请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征收排污费通知书》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经市或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一经发出,收费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特需减免或更改的,需经市、县环保部门审查并报上一级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批准后,可在下月的应收款中补退。

第十一条企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可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包括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包括提高征收部分、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没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以承包、租赁、联办或其它形式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者应负责缴纳经营期内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经营期满前,要提前一个月缴纳经营期内最后一个月的排污费,并结清经营期间所欠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等。当事人双方要在交接有关帐目的同时,就所欠排污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签订明确契约。没有明确契约的,由现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于每月月底前将收取的上月超标排污费总额(不分中央、省、地县所属单位),分为80%、20%、两个部分解缴同级财政。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的收入,应全部并入20%解缴。

需付银行0.75%的劳务费,由征收部门开具“付款委托书”在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以便足额解缴。

缴入金库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于当年的8月底和次年的2月底,由各级环保部门提出污染治理项目和环保补助资金项目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下达。

第十四条承担开征排污费的县(区)级环保部门,负责把超标排污费总额,按下列比例分别解缴各级环保部门。

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解缴省环保部门18%,其中,20%部分占8%,80%部分占10%;解缴地、州、市环保部门75%,其中,20%部分占5%,80%部分占70%,剩下7%留给开征排污费的环保部门使用。

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除留10%(属20%部分)给

开征排污费的环保部门使用外,其余全部解缴地、州、市环保部门。

县(区)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全部留该级环保部门安排使用。

各县级市收取的排污费,除按隶属关系将相应部分的80%和10%(均属20%部分)分别解缴省或地、州环保部门外,还应将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解缴地、州、市环保部门5%(属20%部分),其余全部留该级环保部门使用。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严格按照(84)城环字331号文的规定执行。即80%用于污染源治理补助,按照项目规模,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区)环保部门审批;20%部分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

第十五条省环保部门掌握的排污费80%部分中的10%,全部作为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实施办法,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后,可按隶属关系,即中央、省、地(州、市)属缴费单位向地(州、市)级环保部门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县属以下缴费单位向县(市、区)级环保部门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缴费单位申请补助的污染源治理项目,应在技术上切实可行,并拥有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自筹资金。项目补助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该缴费单位缴费总额的50%。 缴费单位在缴费后的下一年内提不出治理项目及虽有治理项目而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缺乏自筹资金的,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用超标排污费80%部分安排的污染源治理补助项目,由各主

管部门汇总、审核后,按项目投资规模分别报各级环保部门审批,并同时抄报治理单位所在地(州、市)和县级环保部门备案。

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项目,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项目,由地(州、市)级环保部门审批;总投资不中10万元的,由县(市、区)级环保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污染源治理补助项目,按其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州、市)级或县(市、区)级环保部门负责按项目进度计划拨款。

用自筹资金治理污染,不申请补助的项目,应按基建程序报批,不另专报环保部门审批。

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用款项目、用款计划的同时,应抄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用排污费安排的污染源治理补助项目,在年终和项目竣工时,应向负责项目拨款的环保部门,分别报送年终决算和项目结算。否则,不再继续安排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终财务决算时,应将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本补充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