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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23-8-9 05:50| 发布者: yanjifu| 查看: 599| 评论: 0

摘要: 云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04施行日期: 1990.08.04题注: (1990年8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 ...

云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04

施行日期: 1990.08.04

题     注 : (1990年8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0年8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兵员征集是加强部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征集新兵过程中各个程序的活动,包括宣传动员、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交接和运送、退兵、兵员储备等工作。

第五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全省征兵工作,由省长和省军区军、政主要领导负责;各地、州、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由本地方主要领导和军分区、人武部主要领导负责。

第六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各地区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根据上级征兵命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全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规定;各地的征兵人数、完成时间和要求及接兵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规定,女兵的征集,由省征兵领导机关规定征集办法和分配名额。

第八条

各地区在下达征兵任务时,应根据当地应征对象的数量、体质情况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对贫困县、乡,可酌情少征,但不免征;对灾情严重的县、乡,当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

第九条

兵员征集应与兵员储备相统一。专业技术兵的征收应按照省军区的规划,对口征集,定向储备,使专业技术兵员的征集、安置、训练、储备、动员有机地结合、协调起来。

第十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照当年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除具有高、初中毕业证书(农业人口有初、高中毕业证书,非农业人口有高中毕业证书)的外,下列情况属征集新兵文化程度要求范围:农业人口初高中肄业和结业的;非农业人口经过文化补习取得高中毕业证书的;城乡在电大、业大、函大、职工大学等学校学习并取得四门单科合格证书的。

杜绝把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和文盲、半文盲青年征集入伍;要尽量征集一些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入伍。

第十一条

在征兵期间、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应服从征兵工作,暂缓招收征集对象。对体检、政审合格,未被批准入伍的适龄公民,劳动人事部门在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二条

实行征兵工作政策、程序和入伍对象公开的制度。各级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要增加透明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杜绝不正之风。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三条

省军区是省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各军分区、各县(市、区)人武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征兵期间,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兵役机关设立征兵办公室。

第十四条

征兵办公室一般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宣传、教育、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抽调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和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设武装部的,由武装部负责;不设武装部的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五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

(1)在本辖区内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上级征兵命令以及有关文件,并负责检查落实。

(2)负责兵役登记和兵员征集、被装发放、新兵运送计划的组织实施。

(3)制定应征公民政治审查、体格检查的具体措施,保证新兵质量。

(4)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5)了解掌握征兵工作的进展情况,总结经验,通报信息,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6)与接兵部队接洽,并协助安排好食宿。

(7)负责交接前新兵的教育,搞好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8)做好征兵安全工作。

(9)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10)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办理与征兵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六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体格复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应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积极支持青年职工报名应征;确保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能顺利复工、复职。

教育部门应教育适龄学生响应国家的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协助兵役机关对应征适龄学生进行政治审查和病史调查,准确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宣传工作,动员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参军。

财政部门应会同兵役机关研究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办法。监督和审核征兵经费的开支使用情况,确保征后经费及其合理使用。

交通部门负责保障新兵运输和运输中的安全工作,保障新兵按时到达接兵部队。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报名应征

第十七条

征兵宣传是加强公民国防教育,动员和组织适龄青年踊跃参军,搞好征兵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宣传、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兵役机关,广泛运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幻灯等多种形式,搞好征兵宣传,加强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征兵宣传应主要抓好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抓好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性质、宗旨增长率;抓好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等。教育适龄青年明确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正确处理好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踊跃报名参军,为保卫祖国和四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兵期间应积极配合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工作,鼓励应征公民依法报名应征。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二十一条

农村进入城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自理口粮的适龄公民,凭《自理粮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居民地报名应征。

经劳动部门批准,城镇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业人口合同制工人,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应征。

从农村招用的农业人口临时工(含计划外用工),一律回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人口按城市兵员条件征集;农业人口接农村兵员条件征集。

第四章 兵役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兵役登记工作是增强公民的兵役观念,搞好兵员征集的基础工作。其任务是摸清公民的政治、身体状况以及文化素质,并根据征兵任务要求,确定预征对象。

第二十四条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按规定进行兵役登记。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征兵前按照上级兵役机关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于当年9月底前结束。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应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专人组成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或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工作,基层设有武装部的,由武装部负责;未设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同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缓登记。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自行到当地兵役登记站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层单位对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的建议,由县兵役机关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基层单位对预征对象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去向及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预征对象应随时做好准备,响应祖国的召唤,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自行到站体检,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一条

基层单位在兵役登记时,应核对对往年的登记,凡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应征公民的登记应予以注销,并做好统计工作。

第五章 体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征兵体格检查(以下简称体验)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地方卫生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制定本地体检计划,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卫生部门要根据征兵办公室的体检计划安排及其具体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指定体检医院,搞好体检工作。抽调的医务人员,参加征兵工作三年以上的不能低于70%。

应征公民的病史调查、目测、初检工作,由基层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体检前,地、县两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六条

负责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防止偏宽偏严和漏诊、误诊,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杜绝把患有传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能低下等身体明显不合格的公民征集入伍。

第三十七条

征兵体检实行主检医生、体检组长签字把关等岗位责任制度。对预定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体格复查。

第三十八条

舰艇人员的体格复查,由地级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乘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级组织进行。普通兵由县进行抽查,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一般抽查的人数不能低于三分之一。对在抽查中发现不合格率达到3%以上的县,应全部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

省地两级征兵办公室在体检期间应组织体检组,深入到县级体检站帮助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六章 政治审查

第四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计划安排、组织并指导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政审前,县级征兵办公室要对县、乡两级的政审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一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查负责制和公安机关联审制度。具体政审办法,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制定。

政治审查应按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

重点审查本单位、本地区体检合格的应征对象的现实表现、文化程度、户口、年龄等情况,提出是否合格的建议,并按职责在《应征公民政审表》上签字(盖章)。

第四十三条

对特种条件兵的政治审查,应按有关规定,指定专人员负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素质,严防把有劣迹的人征入部队。

第七章 审定新兵和批准入伍

第四十五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坚持全面衡量,择优推荐,集体审定的原则。乡(镇)、街道办事处,应择优向县级征兵办公室推荐合格应征公民。

第四十六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召开征兵办公室主任、政治审查和体验组长、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联席会议,集体审定。

第四十七条

审定新兵时,在政审、体检合格的基础上,坚持四个优先的原则,即:党团员、先进模范人物优先;文化程度高的优先;家庭劳动力充裕的优先;驻边防和远离居民区的部队(含武警部队)干部的子女、少数民族青年、台湾省籍青年和归侨、侨眷青年优先。

第四十八条

对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可在全国范围内确定;潜艇水兵在地区范围内确定。其他兵员一般按县(市、区)或乡(镇)划片确定。

第四十九条

对初步确定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清。对确有问题或一时难以查清的,应予以调换。

第五十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由县级兵役机关批准。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到县征兵办公室颁发的《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尽早做好准备,按时到规定地点集中。

第五十二条

城市应征公民的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粮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和粮油关系,并享受军属待遇。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八章 交接新兵

第五十三条

交接新兵工作,按照上级规定的办法进行。一般由接兵部队和县征兵办公室共同协商,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

第五十四条

交接新兵前,县征兵办公室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新兵进行集中整训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2)发放新兵被服。新兵的被服,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按计划调拨到县;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按计划调拨到县。

(3)建立新兵花名册,做好新兵《入伍批准表》、《政审表》《体检表》、《组织介绍信》和被服证等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五十五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呼点交接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发盖章,一份交给部队,一份由县征兵办公室留存。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

交接新兵的有关事项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九章 运送新兵

第五十六条

在征兵开始前15天,省、地、县征兵办公室,应与部队协商新兵运输计划;接兵部队应向新兵征集地区的兵役机关提供新兵运输的准确中转点和终点车站。

第五十七条

省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的起止点,会同铁路、航运军代处按照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上级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五十八条

运输计划确定,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应按照运输计划组织新兵起运。不得随意变更运输路线、车次和中转点。必须变更时,应按规定提前报批。

第五十九条

新兵起运前,接兵部队应对新兵进行乘车(船)安全知识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第六十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船),保证新兵按时起运并安全到达部队。

第十章 接收退兵

第六十一条

新兵到部队后经检疫复查,因身体、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在部队股现役而被退回的,县兵役机关应予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退兵期限:身体不合格退兵为45天,政治不合格退兵为90天。

第六十二条

对部队在检疫复查期间、发现身患急、重病的不合格新兵,因病需观察治疗暂不能在退兵期限内送回的,应提前通知所属县征兵办公室,待病情基本治愈或稳定后,再派人送回。

第六十三条

对部队在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县兵役机关与部队有争议的,由上级兵役机关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经省复查符合条件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仍不合格的,县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第六十四条

对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县征兵办公室应做好善后工作。原是城市户口的,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应予落户、落粮;原是农村户口的,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六十五条

对入伍前有犯罪行为的新兵,部队按退兵期限退回的,由县征兵办公室接收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超过退兵期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处置。

第六十六条

地、县征兵办公室应在退兵工作期满一个月内,将退兵情况逐级上报省征兵办公室。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七条

征兵工作的奖励与惩罚,坚持奖惩结合,赏罚严明,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

(1)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适龄公民自愿参加兵役登记和预征对象报名率达95%以上的。

(2)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杜绝各种不正之风无违法违纪现象的。

(3)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体、文化规定要求的;无政治退兵的;身体不合格退兵在1‰以下的。

(4)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各类人员职责明确,优抚政策落实,无行政责任事故的。

(5)妥善安置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征接双方关系融洽的。

(6)征兵工作改革成效显著的;征兵总结、统计及时准确的。

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提名和表彰办法,由上一级征兵办公室提出,报该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第六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征兵工作先进个人:

(1)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表现突出的。

(2)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对保证兵员贡献突出的。

(3)作风深入,吃苦耐劳,工作效率高的。

(4)积极支持亲属履行后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5)勇于同征兵工作中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

征兵工作进行个人的提名和表彰办法由各级兵役机关提出,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十条

表彰经费在征兵经费中开支。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晋升的考评条件。表彰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七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2)贯彻征兵命令不坚决,领导不力,兵员质量差,因身体不合格退兵超过3‰以上的。

(3)出现因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退回新兵的。

(4)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发生严重行政责任事故的。

(5)各职能部门不尽职尽责,不支持配合,给征兵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6)对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或隐瞒不报,不服从上级兵役机关裁决的。

第七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单位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拉关系,开后门,擅自办理入伍手续者。

(2)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他伪证者。

(3)违反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节严重者。

(4)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责任或故意不把合格青年送入部队者。

(5)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者。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征公民和其他公民,由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1)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定兵后拒绝、逃避服现役,经教育不改的。

(2)在体格检查中、冒名顶替,伪造病史或弄虚作假、自我淘汰者。

(3)伪造学历、私改年龄、隐瞒劣迹和犯罪行为或提供假证明的直接责任者。

(4)在征兵中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朋友和单位有关领导或他们直接责任者。

(5)在征兵期间,欧打、谩骂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拒不接受

批评教育,影响极坏,情节严重者。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第七十三条的应征公民,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行政处理:

(1)农村、城镇青年,二至三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高考。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申请从事工商业的青年,吊销或不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三年内不准申请。

(3)农村的,不出具外出经商、做工证明;不批给建房基地。

(4)是在职职工的,二至三年内不得享受奖金,不得调资、晋级、转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辞退,直至开除。

(5)是机关干部和单位领导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罚款:罚款数额一般不低于一户义务兵家属三至五年的优待金总额,并一次交清。

罚款由兵役机关收取,收到罚款应开具县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理和罚款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

第七十五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触犯刑律的,由兵役机关对当事人提出起诉,司法机关应予受理,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有本省境内常住户口的公民;也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十七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的经费开支,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各地、县应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