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01 施行日期: 1990.06.01 题 注 : (1990年6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外,依照本规定处罚。 驻云南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动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执行。 第四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尚未引起火灾的; (二)存在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不加改正或者不按要求改正的; (三)在禁火区域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明火作业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违反防火规定进入林区、料场、晒场、易燃易爆物品堆放场所或者其他禁火区域、场所的; (五)在住宅庭院、楼梯、走廊等处及房屋附近堆放可燃物品,危及消防安全,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不加改正的; (六)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堆放可燃物品的,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不加改正的; (七)搭建工棚或者临时建筑物,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八)在旅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不加改正的; (九)擅自在礼堂、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十)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使用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不加改正的; (十一)煤气管道、灶具、设施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安全规定或者在使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火灾的; (十二)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而从事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或者指派无合作证人员从事上述作业的; (十三)不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标志、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仍不配置的; (十四)妨碍消防水源、器材、设施使用不听劝阻的; (十五)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楼梯、防火间距的; (十六)库房、库区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不加改正的; (十七)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扑救或者阻止他人扑救的。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处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二)对火险隐患不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发生火灾不报警、无故延误报警或者阻拦报警的; (五)拒绝借用通讯设备报警的。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按规定应交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而未经审核就交付施工的; (三)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的; (四)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就发施工执照的; (五)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建筑物用途的。 第七条对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行为之一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工程总工概算的1%至2%处以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后,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的,按工程施工费的5%至10%处以罚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的,从竣工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加罚三角至五角,直到火险隐患消除为止; (二)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交付不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施工图纸的,对设计单位按工程总概算中设计收费的20%至50%处以罚款,对该工程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未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的,消防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1%至2%处以罚款,对该项工程需要整改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而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备装置,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罚款一角至五角,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审批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没有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三)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中,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不加改正的; (四)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者进入旅馆、饭店、礼堂、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 第九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而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器材的,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主管人员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器材,其规格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责令其收回已生产、销售、维修的产品、器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20%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予以罚款后仍然不整改的,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三条有下列阻碍公安消防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处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隐瞒、谎报火灾事故真相、损失或者不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改变火灾现场的; (二)拒绝、阻碍或者刁难公安消防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调查火灾原因、追查火灾事故和实施火灾扑救工作的; (三)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对火场总指挥员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以及调动企事业单位消防队拒不执行的; (四)阻碍火场总指挥员决定拆除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构筑物或者毗连火场需要拆除的建、构筑物的。 第十四条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不得从公款中核销;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 第十五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地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交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对单位按日增加罚款20元到100元;对个人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 第十六条对违反消防管理的物品,应当没收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没收。 第十七条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给被罚款单位和个人或者被没收人开具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 第十八条被罚款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所进行的处罚拒不执行的,消防监督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必须开具《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消防监督机构裁决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