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19 施行日期: 1990.04.19 题 注 : (1990年4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8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家居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简称抚养人),以及再婚的烈士生前配偶。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表彰和奖励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地(州、市)、县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切实把军人抚恤工作做好。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标准,由持证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局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为40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20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的工资。其中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少尉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立二等功的,增发15%;立三等功的,增发5%。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立有多等功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增发的比例发给,不得累计增发。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办法是:(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无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证明书》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证明书》发给其兄弟姐妹(持证人只享受荣誉待遇),一次性抚恤金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妹。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居住地的县(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扶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的,或者虽有一定收入,但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四)无劳动能力或生产困难的再婚烈士生前配偶。 第十条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人月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在六类(含六类)以下工资的,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居住在七类以上工资区的分别按高于省规定标准的下列比例执行:七类工资区4%;八类工资区8%;九类工资区12%;十类工资区16%;十一类工资区20%。 (三)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是孤儿的,在各类工资区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发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一条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中,已享受原工资标准40%救济(含生活补助费)或退休待遇,但救济费或退休金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采取补足差额的办法,给其增发低于定期抚恤金的部分。 军队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已按总政治部规定的由部队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的,或行政、企事业单位革命烈士的遗属已由所在单位发给遗属补助费的,其补助金额由原发部队、单位按不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继续发给,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 (一)因战致残的范围是:(1)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2)临战前在战区(或平时在边境)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 伤害或其他意外伤害致残的;(3)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被伤害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的范围是:(1)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害致残的;(2)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伤害致残的;(3)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伤害或遭意外伤害致残的;(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5)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三)因病致残的范围是: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第十四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的程序确定。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及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由军队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伤残的,根据档案记载或有关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市)民政局审查,逐级上报省民政厅批准,予以评定伤残等级;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后退出现役的军人评残问题,由部队处理。 第十六条对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从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起计发。 第十七条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入伍前的户口所在地或配偶的户口所在地或原籍的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由伤残军人在入伍前的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之间选择。 (二)接收安置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维修、建盖住房所需费用,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的,由当地县(市)财政解决,到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的,由省、地、县三级财政各负担三分之一。 (三)伤残军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四)1979年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以来,从农村入伍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列为安置地的非农业人口。其配偶和16岁以下的子女,要求农转非的,应在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安置地转为非农业人口予以落户。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县(市)劳动局应予办理手续,优先录用。 (五)对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需要护理、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县(市)民政局申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送云南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经治疗康复后具备分散供养条件的,原送入单位应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退出现分散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县(市)民政局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按规定条件,由发放离休费或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停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护理费等,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 (一)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并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其家属按规定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县(市)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标准,发给其实用性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伤残保健金者,按其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的规定办理。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民政局另增发给其家属半年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按其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一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是从机关、企事业单位入伍的职工(含合同工),由所在单位按其基本工资的70%发给优待金;义务兵是城镇社会青年和在校学生的,原则上由县(市)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优待,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的家属,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对城乡入伍的义务兵,按规定经部队领导机关批准授予称号或立功的,当年对其家属分等级发给奖励金,以资鼓励。奖励金最低不少于80元,由县(市)财政开支。 第二十四条从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他们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从城镇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保福利待遇。 服现役的义务兵、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伤残优抚对象要实行包户服务,为他们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优抚储金会,把部分优待金与抚恤金、定补金集中起来,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使之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及其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市)卫生部门负责。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民政局负责;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民政局酌情予以补助。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或因伤口复发,一律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市)卫生局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手摇三轮车、安装或修理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当地县(市)民政局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辅助器械等,其旅差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本人负担三分之一的,县(市)民政局负责三分之二。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上述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集体、个体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有关规定,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的,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减收票价20%。 第三十二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等的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实用性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在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征兵时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在录取的分数线上降低一个分数段,身体条件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入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革命烈士子女入学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三十七条就读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毕业时,优先予以分配。 第三十八条年老体弱的烈士家属身边无子女,其子女属国家正式职工的,由当地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动一人到身边工作。 第三十九条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的住房应妥善安排。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其中在边防、海岛和高原地区工作的军队干部的家属,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住房水平,给予优先照顾。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家属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未随军队干部家属需要自建房屋的,所需宅基地、建材、劳力等,乡人民政府应优先予以安排,合理收费。 第四十条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助部队落实接收单位,予以调动。家属无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尽力协助部队组织就业。 第四十一条在乡复员军人、退伍老红军、红军失散人员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按照民政部规定的条件,由县(市)民政局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项抚恤金和优待款物的发放都应按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贪污、挪用和克扣,违者应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取消其抚恤和优待;被通辑的,在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依照本办法执行。因参加县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其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抚恤和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办法》(云政发【1982)17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