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11 施行日期: 1989.07.11 题 注 : (1989年7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9]63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高速公路完好,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提高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公路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高速公路由省统一管理,有关市协助做好保护路产、清除路障、抢修道路、消防安全、救护伤员和处理交通事故等工作。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违法行为,构成行政拘留、刑事处罚的,按法律规定管辖处理。 第四条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领导的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属的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公路管理的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对高速公路实行严格的科学管理。 省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五条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学习车、教练车以及持续时速低于五十公里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 第六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安全带。 第七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八条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雪、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应比(一)、(二)款规定增加一倍。 第九条高速公路隔离带的两侧依次排列为超车道、行车道和硬路肩。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 不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或穿越隔离带。 第十一条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时,应及时移至右侧硬路肩或紧急停车带内,不准停在超车道和行车道上。 第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方五十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乘车人应撤至右侧硬路肩,不准在超车道和行车道上停留和拦截其他车辆。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在接到紧急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疏导交通、协助排除机动车故障。 第十三条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和违禁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一切后果由违 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 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经常完好。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机械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十六条因遇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高速公路附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高速公路及其用地;不准损毁、擅自拆除、迁移高速公路设施;不准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不准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和从事危及公路、行车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八条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立交桥(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第十九条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他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在施工作业时,比照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二十二条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平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比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有高速公路设施,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一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沈大公路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