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0 施行日期: 1989.06.20 题 注 : (1989年6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开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 第四条在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纳税。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五角至五元; (二)开封、安阳、新乡、焦作、平顶山、南阳市:四角至四元; (三)濮阳、鹤壁、许昌、漯河、三门峡、周口、商丘、信阳、驻马店、义马、禹州、汝州、济源、卫辉、辉县、邓州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上款所列税额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税务局根据《条例》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税务局批准;县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经批准确定的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审批程序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占用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税务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予以调整。 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本身使用的土地;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三十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有关证件),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情况变化的,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税务部门对纳税人使用土地的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办法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 第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各地征收土地使用费用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