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03 施行日期: 1992.12.03 题 注 : (199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正确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和教徒在对外交往中,应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并对宗教活动及其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政府不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第五条宗教团体应发挥联系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桥梁作用,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自身建设,帮助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的自觉性。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佛教寺庙、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及其他的宗教活动固定场所。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凡涉及文物、风景名胜、旅游资源、园林管理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经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凡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同时,应在公安、文化、城建、林业等部门指导下,做好治安防火、文物保护、建筑修建、绿化等项工作。 第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2、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3、有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宗教教规、教义认可,并能按教规、教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4、有信教公民组成的宗教民主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5、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章程。 6、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九条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负责筹备事宜的人员持申请书(附有关历史资料、财产状况、人员组织等材料)、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宗教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登记后六十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作出批准登记、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 申请者对登记管理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提出复议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六十日内作出。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尚未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并办理登记手续;已经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审核后,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有遗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宗教活动场所的撤销、合并和变更地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须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业经批准、登记,其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主要包括;本场所的固定资产;生产、经营、服务及宗教活动所获收入;其它合法收入。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及其使用的土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林地应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房产依法出租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会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不得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宗教活动场所土地的,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有下列权利: 1、负责本场所人员的管理; 2、安排本场所的宗教和宗教事务; 3、依法接受各组织和个人自愿给本场所的布施、奉献、乜贴、捐赠; 4、在本场所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 5、管理、使用本场所财物,支配合法收入; 6、依法保护文物和风景名胜; 7、组织本场所人员进行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8、维护本组织及所属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经省和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五条未经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宗教事务部门许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和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或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不附加条件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财物、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均需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宣传或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三章 宗教社会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宗教社会团体,是指我省公民在本省境内组织的业经批准、登记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等。 第二十条宗教社会团体和设立天主教教区须经核准登记方可开展活动。 全省性宗教社会团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并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该区域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并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宗教内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乡、镇、村不得成立宗教社会团体。 第二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各教教规、教义认定的和尚、尼姑、道士、道姑、阿訇、神甫、牧师、修女等。 第二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有关情况,应由所属的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在宗教活动场所依据宗教教规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宗教节日活动等。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有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有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宗教典籍整理和接受宗教教育的权利。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接受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按规定给予的生活费用,其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遵守国家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拥护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接受爱国主义教育,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突出贡献者应受到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利用教职身份,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推行婚姻制度的活动,不得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诈骗公民财产。 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跨地、市、州、县进行传教活动。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未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传教活动。严禁自封的宗教教职人员从事传教活动。 第三十条宗教教育由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个人不得开办宗教学校、培训班;宗教教职人员个人收徒,应遵守所在宗教社会团体或寺观教堂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执行境外势力的指令;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海关同意,不得擅自接受和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凡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由所在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重新申报并经批准后,方能履行宗教职责。 第四章 涉外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我国宗教事务,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我国主权、扰乱秩序、干涉我国内部事务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进入我省境内,携带自用的宗教经典、书刊及其它宗教用品,应持有我国海关的验关证明,方可带进。 第三十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在经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自愿给予布施、奉献、乜贴,以及不附带条件的捐赠。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省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可以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三十七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摄制宗教内容的电影、电视和录像、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广播电视、文化、外事等部门批准许可。 第三十八条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公民中传教、发展教徒和组织宗教聚会,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九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来我省旅游或与有关部门进行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交流、交往活动,不得附加宗教条件,不得利用上述活动进行传教或在非宗教的公共场所举行宗教活动。 我省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有宗教背景的各种团体或有重要影响的国外宗教人员来访、旅游、应与宗教事务部门取得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自封宗教教职人员,从事传教活动且不听劝阻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或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消登记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的钱财、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者,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由公安机关予以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章各条规定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秉公执法,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参加宗教活动,参照第四章对外国组织和个人的相应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